3·15消费者权益日 | 买车“被套路”,能否要求退一赔三?

笔者近日接待多起客户关于车辆消费领域相关的咨询。不少客户提出在卖家刻意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下,客户购买了问题车,到底是仅能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主张退款还车,还是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 主张“退一赔三”呢?
一、民事欺诈与消费欺诈的区别
1.形成原因不同:民法中的欺诈的构成强调受欺诈人意思表示的形成是受到欺诈的缘故,即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仅指经营者存在用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2.主体不同:民法中的欺诈人既可以是相对人,也可以是第三人;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调对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因此要求欺诈人是相对消费者的经营者,即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3.法律后果不同:民法中的欺诈的法律效果是使受欺诈的法律行为人取得撤销权或者使行为无效,一般的后果仅为民事领域的退款还车;而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退一赔三”,同时也会产生经营者的行政法律责任。
因此,若想主张“退一赔三”。则需要认定车辆买卖双方关系不仅仅是民事欺诈,要构成消费欺诈才行。
二、汽车消费欺诈的认定要件
汽车消费欺诈与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是消费欺诈理论在汽车消费领域的具体适用,但是由于汽车科技含量高,系统复杂,使用年限长,涉及金额较大,普通消费者对此缺乏专业化知识,该类消费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判断汽车消费欺诈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1.主体方面。系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在实践生活中,汽车买卖有多种情形,其中私人二手车买卖和黑车买卖的卖主不具备经营者的身份,这类交易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2.主观方面。汽车消费欺诈的主观方面是指汽车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汽车经营者应该将所售车辆的真实情况主动告知消费者,如未告知就应该认定其故意隐瞒真相。(如:张某某诉牡丹江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郭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3.客观方面。汽车消费欺诈的客观方面就是指在汽车消费过程中汽车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了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汽车质量、性能、外观、造型、配置、售后服务等方面是汽车消费者在购买汽车时最为关注和考虑的因素,汽车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有关方面的真实信息。若汽车经营者隐瞒汽车本身存在的瑕疵,或者利用自身信息不对称的优势不将这些瑕疵的维修记录主动告知消费者,需要承担消费欺诈的相关法律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之五:吴某某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4.因果关系方面。消费者做出购买汽车的意愿是因为汽车经营者的欺诈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如果被欺诈的消费者没有因此做出错误表示或者其错误表示不是基于汽车经营者的欺诈,则不能成立汽车消费欺诈。(肖中卫诉珠海市永奥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三、相关法律规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修订)》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律师介绍
李雪 • 律师
法学硕士。湖北省律协企业合规专业委员会委员。湖北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任企业法律培训讲师。从事律师职业后,在企业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及婚家领域卓有建树。已为上千名客户提供了法律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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