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死刑案件的一点思考
2023年,办了两起死刑案件,其中一起已经有了结果,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缓限制减刑;另一起还未有结果。
这学期武汉学院的刑事辩护课堂中,讲到证据的审查与分析时,我带着同学们分析了几个轰动性死刑案件,比如药家鑫案、张扣扣案。
这一个个案件,串起了我脑中对于伤害类死刑案件的一些疑惑和探究,在此分享给阅读这篇文章的人,并希望听到不同的答案。
问题一: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何理解“罪行极其严重”?
思考:
“罪行极其严重”,首先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罪,极其严重;二是,行,极其严重。对于第一部分的“罪,极其严重”,就是刑法中规定适用死刑的案件。对于第二部分的“行,极其严重”,又可以分为主客两方面,一是主观恶性,二是人身危险性。可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未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提出具体量化的认定标准。
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终核准死刑的机关,其对具体案件的理解与参照,对我们理解“行,极其严重”具有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的理解与参照②中,对王志才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了具体评述,认定其尚有改造余地,不足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具体包括五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系因婚恋纠纷引发,二是临时起意、激情杀人,三是归案后坦白悔罪,四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是平时表现较好。即便其用尖刀对被害人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被害人母亲事后出现精神失常症状,被害人的弟弟大学毕业后因要照顾母亲而回家务农,且坚决要求从严惩处,不接受赔偿调解,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核准对其死立执的判决,而是最终由高院对其改判死缓并限制减刑。
在阅读这些死刑案件的判决文书时,我发现,对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难以有客观性的量化标准。那么,作为辩护人来说,被告人是否不得不判死刑,是否还有改造余地,可以作为说服裁判者的一种路径。
问题二:死刑和死缓的适用顺序,孰先孰后?
思考:
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是从高到低递减式,即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中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那么,在具体适用中,是采用从高到低的顺序,以死刑立即执行为起点,有从轻情节再降低刑罚;还是采用从低到高的顺序,以死缓为起点,有从重情节再加重刑罚呢?根据学者王复春对最高法收回死刑复核权后11年间的全部故意杀人罪生效文书共15331个样本的分析,故意杀人案件的裸刑均值③——指在一定法定刑幅度内,没有任何法定情节时宣告刑的平均值——大致是死刑缓期执行④。
这篇文章给我的启发是,至少在故意杀人案件中,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顺序是死缓是起点,再根据从重或从轻的情节调整宣告刑。
问题三:对于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被告人,何种情况下,不应对其从轻或减轻?
思考:
药家鑫案,法院认定其构成自首,但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而不予从轻。也就是,法院不予从轻的理由,与本文提出的“问题一——罪行极其严重”相关。
由此,我产生的困惑是,罪行极其严重是被告人应当判处死刑的标准,是否也是其虽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而不予从轻的标准?这个标准能否重复使用?作为辩护人,当裁判者认为不应对具有从轻情节的被告人从轻处罚时,我们以什么标准或逻辑说服裁判者?本文中对“问题二”的思考正是我在死刑案件辩护中的思路。
最后,每个人的生命和健康都应当被依法保护,没有任何人可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所以,辩护人也应承担起化解社会矛盾的责任。我们都是社会中的一员,一个良好友善的社会环境,是每一个公民能安心生活的必须。
以上思考,如有不足或不当之处,请具有更多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法律从业者们谅解,并欢迎与我交流探讨。
① 刑法规定法定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
②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6期,第21页。
③ 白建军:《裸刑均值的意义》,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第136页。
④ 王复春:《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机制的反思与改进》,载《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2期,第139页。
作者介绍
邓萱 • 律师
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刑事诉讼法方向),武汉市律协刑委会秘书长,武汉学院校外导师。
主要业务方向为刑事辩护、企业合规和法律顾问业务,办理了多起复杂疑难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