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股东虚假出资,新股东惨当“接盘侠”?
基本案情
2014年,张某出资1800万元,成为A公司的一名股东。2016年,张某拟用其名下的一套房屋对A公司进行实物增资,评估机构对该房屋估值300万元。但在完成增资的工商变更手续后,张某并未将房屋过户到A公司名下。2018年,张某将其在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2021年,A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王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A公司向王某偿还借款。在执行过程中,王某发现当年A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张某出资的房屋。
王某认为:李某在受让张某的股权时应当知道张某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但仍予以受让,因此,李某也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王某遂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
争议问题
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可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吗?
律师观点
不可以!法院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范围通常只限于文书载明的当事人,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没有经过普通案件的实体审理,而是用执行裁定书直接赋予其义务,本质上突破了诉讼程序的两审终审制。这是我国法律为及时实现债权人的权益而做出的特殊规定,是为解决执行难问题而对人民法院执行权力的扩张。但是,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势必会对第三人的实体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人民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得肆意扩大追加范围,“法无明文不可为”,否则就是对权力的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18、19条对人民法院在执行公司时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三条规定仅针对公司负有直接出资义务的人,即原股东、出资人、发起人,并不包括受让股东。新、老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完全一致,权利、义务也不全然相同。新股东不是直接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而是通过向原股东支付股权对价款取得股东权利。而我国法律认可的注册资本缴纳形式有多种,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新股东在受让股权时,该如何有效甄别原股东有无实缴出资?
很遗憾,大多数情况下,新股东并没有这种意识和能力。某些有实力的法人股东,可能会在受让前聘请律师和审计做尽职调查,以降低“接盘”风险。但对于市场中的大多数投资者,特别是中小型法人股东或自然人股东而言,他们并不具备足够的风险意识,为了减少交易成本,也不舍得花钱做尽调。通常情况下,转让双方约定了意向价格、简要的权利义务,股权转让即可完成。
在如此现实的市场环境中,如果法律允许人民法院直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实则将新股东的瑕疵注意义务等同于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重了新股东的义务,可能引发老股东违法、新股东“背锅”的不良社会导向。
当然,不直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不等于新股东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新股东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介绍——
郑玥 • 律师
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武汉市律协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千名社区满意法律顾问。
具有基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岗位八年审判工作经验,参与审理近千件民商事案件,是2015年湖北省司法体制改革首批入额法官。
2016年从事律师行业以来,主要从事企业合规管理及商事诉讼工作,主导、参与代理多起经济纠纷案件,成功为当事人挽回上亿元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