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进入 027-88100508


在公司欠债不还的案件中,有的股东一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样子,债权人却无可奈何。这种现象背后的原因就是注册资本认缴制赋予了股东一定的期限利益。简而言之,假设某股东认缴公司一百万的出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二十年内出资到位,如果公司现在就对外欠债五十万无力偿还,那么债权人此时不能直接要求股东本人还债。



一、问题的产生


2023年是我国《公司法》颁布30周年。[1]1993年《公司法》第五条就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最初始的财产就是股东的出资。30年来,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制度的设计经历了实缴到部分认缴再到全部认缴的演变。(如下图)

2014年3月1日认缴制施行以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普遍越来越大,动辄百万、千万,绝大部分都是认缴。有的认缴期限居然是2049年,甚至2099年。如果这些公司出现无力偿还合法债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观点是原则上也不能判决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公司债务的清偿。[2]而且,地方法院判决不支持加速到期更是普遍现象。[3]


二、共识的形成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法律界称之为《九民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九民会议纪要》并不是司法解释,民事裁判文书不可以直接引用,仅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4]不过,《九民会议纪要》印发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观点也倾向于支持,其发布的典型案例指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


2022年12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草案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已经肯定了加速到期制度,但是未明确债权人能否请求该股东直接向债权人进行个别债务清偿。加速到期的出资是待破产公司最后的财产,也是所有债权人最后的希望,如果允许股东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笔者赞同《九民会议纪要》起草时的观点,应当允许个别清偿,即“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考虑到个别债务清偿毕竟不是破产程序,所以我们倾向了个别债权人,但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6]如果不允许个别清偿,则会导致“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张的结果归入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动力明显不足。何况,只有支持诉讼中的债权人个别清偿,才能促使其他债权人及时申请破产”。[7]而且,个别清偿之后,“即使公司嗣后真陷入破产境地,破产法中的撤销制度等亦能够追回这笔‘个别清偿’,保障债权人的公平受偿”。[8]况且,个案的强制执行本质上都是个别清偿,也都是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的清偿竞争,不能以公平清偿来否定非破产加速到期。[9]


三、维权的提示


以加速到期为由要求股东还债的程序是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以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笔者梳理了部分典型案例,[10]在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下,债权人主张出资加速到期,要求股东进行个别清偿,需要准备的主要证据材料是执行依据、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被执行公司的章程和股东身份信息等。特别注意的是,终结本次执行裁定的原因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一条第三项:“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之规定,以证实被执行公司确已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


此外,笔者还遇到过章程规定的出资信息与企业自主公示的出资信息不一致的情形,故获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仍然有必要。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应当公示的信息包括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进一步规定,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也要求,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此,如果公司自主公示的信息有利于债权人,那么更能说明股东未实缴出资。


最后,笔者认为,在出资认缴制下,虽然股东享有很大的出资自由,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消灭。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越高,承担的责任越大。因此,并不是认缴的出资越高越有面子,设立公司之前要合理设定出资的认缴数额与认缴期限,同时做好实缴登记。


[1]笔者注: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此后历经1999年修改、2004年修改、2005年修订、2013年修改、2018年修改。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2017年12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3]参见卢政宜:《论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吉林大学202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6-29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四条、第六条。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二: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24页。
[7]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35页。
[8]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第88页。
[9]参见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第112页。
[10]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2020年度公司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二:甲汽车租赁部与乙公司、李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之二:张某与陈某、冯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2020-2021年公司审判典型案例之七:贸易公司诉田某、张某、姜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涉股东责任承担典型案例之四:郭某与李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年度成都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十:罗某等四十一人申请执行简阳某环保制品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案。


作者介绍

刘涛 • 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2009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爱好关注并思考相关实务难点。


Copyright © 2021 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ICP备案号 鄂ICP备2021015367号-1 Designed byWanhu

公众号

视频号

微博号

027-88100508
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75号中冶南方大厦A座13楼

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保留对本网站内容的所有权利。未经本所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通过任何方式复制或传播本网站任何受版权保护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