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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有罪判决率和审前羁押率极高的情况下,被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取保候审或者从轻处罚,其近亲属有时候会选择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谅解,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款,从而取得被害人谅解。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支付赔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被告人最终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告人能否请求返还该赔款,司法实践却存在完全相反的做法。


如田某、王某杰(田某妻子)与赵某引、何某芝、赵某红合同纠纷案。[1]在该案审查起诉阶段,为了获取死者赵某军家属谅解,田某家属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并依约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三十万元赔偿金。案件先后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后,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认定田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田某给予国家赔偿。此后,田某、王某杰向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协议书》并要返还赔偿款三十万元,均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二审法院合议庭审判长就该案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协议书》签订时既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所以该《协议书》不应撤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更能通过审判实践引导人民群众建立契约精神,形成重合同、守信用的习惯,树立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的观念。[2]


笔者也曾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担任过一起正当防卫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家属为取得被害人谅解支付了赔偿款十一万元。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后又撤回起诉,最终以行为人属于正当防卫,决定不起诉。被害人提起自诉之后,一审、二审法院均以被告人系正当防卫,宣告无罪。此后,被告人不仅获得了国家赔偿,而且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全部谅解赔款的请求也获得一审、二审法院支持。[3]该案中,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家属因对事发的经过以及行为性质认知不明,在是否应当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上存在重大误解,故谅解协议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且在犯罪嫌疑人被认定为正当防卫之后,被害人取得赔偿的合法依据已经不存在,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上述两案的判决结果完全相反,关键在于对刑事谅解协议性质、正当防卫的等效评价存在巨大认识差异。


首先,刑事谅解致力于调整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是弥补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犯罪所遭受的损害的方式之一,而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协商的内容是物质赔偿、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的解决方案。[4]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谅解协议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其效力认定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系正当防卫的被告人,在签订刑事谅解协议时对行为的性质存在错误认识,误以为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签约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这种错误的认识与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支付赔偿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早就认识到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则不会为了取得谅解而支付赔款。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准许申请撤销。一旦协议被撤销,则赔款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被害一方因该协议取得的赔款,可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5]


其次,本文暂且将刑法和民法对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行为后果是否一致,称之等效评价。《刑法》第二十条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民法通则》(1986年制定)第一百二十八条、《民法总则》(2017年制定)第一百八十一条、《民法典》(2020年制定)第一百八十一条则没有对正当防卫的含义作出规定,仅仅笼统地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笔者对比了学界关于正当防卫的分析发现,民法理论和刑法理论关于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是一致的,均对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对象、防卫时间、防卫限度提出了相同的要求。[6][7][8][9][10][11]从行为后果来看,既不负刑事责任,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民法和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评价是等效的。


综上所述,本文赞同正当防卫的被告人有权请求返还刑事谅解赔款的观点。在审判工作中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确保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文关注的问题尽早作出统一规定。在各地判法未统一之前,若条件允许,笔者建议在签订刑事谅解协议时明确约定若行为人日后被定性为正当防卫,则被害方应当返还赔款。

[1]参见
http://bdzy.hebei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12/id/646490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2月8日。

[2]参见
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16094153,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2月8日。

[3]参见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96刑终230号刑事裁定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96民终1801号民事判决书。

[4]卞建林、封利强:《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以刑事谅解为基础》,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第13页。

[5]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793页。

[6]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26页-131页。

[7]参见阮齐林、耿佳宁:《中国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74-180页。

[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58-281页。

[9]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9-40页。

[10]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75-276页。

[11]参见引注[5],第356-357页。


——作者介绍——

刘涛 · 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2009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爱好关注并思考相关实务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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