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尚律所 | 职业打假人受法律保护吗?
从1995年北京青年王海故意购买赝品索尼耳机进行索赔开始,到2022年重庆大妈网络售卖150份扣肉被索赔5万元,几十年间职业打假人的事迹频现,常常引发舆论争议。有人赞他们是市场清道夫,净化了市场环境,有人骂他们知假买假、恶意索赔。
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合法吗,能否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笔者将从四方面进行分析:
1、什么是消费者?
2、有关消费者的法律保护。
3、什么是职业打假人?
4、职业打假人受法律保护吗?
一、什么是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对消费者的概念作为了进一步说明。法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认可的消费者仅限于生活消费的个人。法律如此规定,是因为个人消费者对于生产者和经营者而言往往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等,在消费时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而对于其它市场主体,例如购买产品用于再生产、经营的企业等,他们在发生交易时通常会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类主体则不属于消费者,其交易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调整。
二、有关消费者的法律保护
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梳理,笔者发现人民法院在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时,主要适用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3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了“退一赔一”的惩罚性条款。为了鼓励消费者维权,2013年修订后的条款将“退一赔一”升级为“退一赔三”,并且增加了最低赔偿额度,加大了对造假售假的惩罚力度。
2000年以后,我国频频爆发食品安全丑闻。2008年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2011年的地沟油事件和双汇的瘦肉精事件、2013年的毒大米事件等,桩桩件件触目惊心,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维护食品安全刻不容缓。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将“消费者”的外延扩大为“购买者”,并且明确规定“明知”是问题食品、药品而购买的,也应当赔付。该解释的出台为整治当时混乱的食品、药品消费市场注入一阵强心剂,也给职业打假提供了法律保障。
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首次明确了“退一赔十”的条款,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该条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退一赔三”升级到“退一赔十”,再次加大了对食品领域制假贩假的惩罚力度。但是,在维权主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有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购买者”的说法,仍然沿用了“消费者”的概念。
“退一赔十”给了消费者强有力的法律的支持,但也让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嗅到“商机”,纷纷走上知假买假的“维权”道路。
三、什么是职业打假人?
其实,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对“职业打假人”进行过定义。对大部分普通百姓而言,他们对“职业打假人”的概念主要来源于王海。笔者认为,职业打假人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以下笔者将结合王海的职业生涯对职业打假人的发展阶段及特征做简要分析。
1.0时代 声名鹊起、名利双收
1995年,因故意购买赝品索尼耳机后成功索赔,王海高调开始了其职业打假生涯。同年,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设立“消费者打假奖”,王海成为第一位获得者。1995年也因此成为中国消费者的“维权元年”。
1996年,王海成立大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业务分三块:“知假买假”获取赔偿金、帮助买到假货的消费者维权、帮助厂家查假和防假。当年,王海被评为中国的新闻人物,应邀参加央视《实话实说》第一期节目。
1997年,《南方周末》评价王海是“脚踏实地的爱国者”。
1998年,克林顿夫妇访华,在上海举行的“构筑21世纪的中国”座谈会上,克林顿称王海为“中国消费者的保护者”。
1999年,王海受邀成为央视《经济半小时》“3.15版块”节目的特邀嘉宾,并担任央视经济频道“一周风云”栏目的嘉宾主持。
2000年,大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入选《新周刊》新锐企业排行榜。
2.0时代 陷入争议、退居幕后
2000年,某电线公司曝光了王海向其公司索赔的录音,王海在录音中威胁该公司“不赔偿,就曝光”。王海因此陷入了“知假买假”“敲诈勒索”的争议中。
2003年,在打假某国医馆时,王海聘请的律师在秘密取证时被对方暴力殴打致内脏受损,后不幸离世。
此后,王海逐渐转到幕后,较少以个人身份打假,但陆续也有耐克气垫、京东赔偿案、六个核桃、极草骗局等案件曝出。
3.0时代 转型升级、迎来春天?
2020年后,王海高调复出,将矛头对准直播电商,斗辛巴、战罗永浩、喊话疯狂小杨哥...
这一阶段的王海开始利用流量效应大量接受消费者的委托,替消费者维权,从而消除主体身份在法律方面的障碍,主要通过对赔偿款的提成进行盈利。据某新闻报道,经与辛巴一役,王海的公司就营收上千万元。
四、职业打假人受法律保护吗?
随着社会环境的发展,我国司法实践对职业打假人的态度也在不断调整。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在案例六中,张某购买了52瓶“三无”香油后向商家索赔,法院支持了十倍的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例旗帜鲜明的倡导、褒扬诚信经营,坚决谴责、制裁和打击不诚信行为。
2017年,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做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明确:
1、关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在普通消费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即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者,不存在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3、考虑到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司法解释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4、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因最高人民法院旗帜鲜明的对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予以保护,此后,食、药品领域的诉讼案件量出现暴增。
以上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职业打假人的态度,再来看下地方法院的裁判观点。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职业打假”,并在我国东、西、南、北、中地域范围内挑选了五个具有代表性的省市,在每个省市近年审理的案件中随机挑选10个经过二审的案件,并对结果进行统计。笔者发现,除湖北以外,其它地区的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索赔的居多。因此,可以得出初步结论,我国地方法院对职业打假的认定存在不同理解,但在食品、药品领域总体上呈支持倾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不是对消费者身份的定义,只是对适用范围的调整。现有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原告购买动机是否为牟利,并不足以否认其消费者身份,因此原告是否为职业打假人,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食品和药品领域,应当给予更大力度的消费保护,购买者是否“明知”,不是被告的免责理由;
3、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职业打假人;
4、被告在广告中承诺了“假一赔十”,被告应基于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5、某些案例中,法院直接回避了有关“职业打假人”的问题。
法院不支持职业打假的理由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因此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只能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不包括职业打假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的目的是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而非成为个人的牟利手段。原告购买量明显超过正常生活消费需求,且未经消费即主张退赔,其行为逐利意图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
3、原告频繁购买问题商品,已成常态,其对商品瑕疵的认知要远高于普通消费者,类似的商品瑕疵和缺陷已不足以对其形成误导;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承担十倍的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是“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具有相关销售许可证,并且是以正常市场价购入商品后转售,说明被告已经尽到经营者的审查义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原告意图通过诉讼手段、以法院为工具获取大额利益的职业打假行为,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极大影响了司法的权威,给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我国法院历来注重对食品、药品领域的保护力度,即使原告是职业打假人,大部分法院也支持了原告的索赔请求。但不可否认的是,近年来很多职业打假人违背基本的“职业操守”,为谋取丰厚收益,利用舆论给商家施压,甚至滥诉滥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也占用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有些职业打假人甚至出现了有组织的犯罪倾向。2022年9月5日,公安部等九部门联合部署开展打击惩治涉网黑恶犯罪专项行动,就将利用“舆情敲诈、恶意索赔”的现象列入打击对象。
综上,“职业打假人”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特征,我国法律对职业打假人的态度也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产生变化。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已进入良性发展轨道,行政监管职能日趋完善,消费者、商家的法律意识也在逐步提高,可以预见人民法院对牟利性打假的制裁必定会越来越严格,诞生于特定时代背景下的“职业打假人”原有的生存空间必将越来越小。他们要么像王海一样谋求转型,要么注定会被新时代淘汰。
——作者简介——
郑玥 • 律师
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武汉市律协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千名社区满意法律顾问。
具有基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岗位八年审判工作经验,参与审理近千件民商事案件,是2015年湖北省司法体制改革首批入额法官。
2016年从事律师行业以来,主要从事企业合规管理及商事诉讼工作,主导、参与代理多起经济纠纷案件,成功为当事人挽回上亿元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