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及救济途径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书则是通过前述证明活动所形成的制式文书。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为了避免产生纠纷,越来越多的人会选择对日常生活、经济交往中的行为、事实和文书进行公证。诚然,公证书作为一种证据效力较高的证据形式,为防范和化解纠纷起到了极大的积极作用。但是,是不是只要有公证书就能在纠纷中无往不胜,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就无法被推翻呢?
一、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也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证书被法律赋予了极高的证据效力,在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公证书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证据效力要远高于其它形式的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公证书就是 “铁证”,在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公证书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也可以被推翻。
二、公证书错误的救济途径
对于公证书所存在的错误,法律规定了内部和外部两种不同的纠正途径。
1、公证书的复查。《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1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1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0年。
根据上述规定,公证书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均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复查,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后,根据是否存在错误或瑕疵,分别作出维持、补正或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被撤销的公证书自始无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还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2、公证书争议内容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由此可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请求法院并不受理,只能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申请复查。
但这并不意味着公证书的错误就无法通过诉讼程序得到纠正。《公证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都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八条也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简单的说,即当事人不能向法院申请改变或否定公证书,但可以就公证书中的内容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最终所认定的事实从而否定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达到间接推翻公证书的目的。
了解了上述内容,相信你不会再盲目的相信公证书的证明作用,觉得只要有了公证书就所向无敌;但要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也要有非常充分的证据,毕竟公证书不是随意就能出具的。只有正确运用公证程序,正确认识公证书的效力,才能在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达到事半功倍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