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贷法律风险防控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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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受聘担任湖北某农商银行法律顾问,应该银行邀请,于近期开展了商业银行信贷法律风险防控专题讲座。
讲座首先介绍了商业银行信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比较全面的讲述了商业银行贷前、贷中、贷后法律风险防控的措施。
完整的讲义将近1万字,受篇幅限制,在此仅将提纲发布!如需完整讲义,请联系徐光明律师微信:xgmsgyx7363
商业银行有三大业务:资产业务、负债业务、中间业务。
可见,银行信贷是商业银行三大传统业务板块之一,是银行最主流的业务产品,也是银行利润的顶梁柱。
银行信贷业务的流程可以分为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或贷后检查)。与之相应,今天的讲座也主要围绕银行信贷业务风险防控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救济三个阶段开展。
第一部分:先熟悉一下银行信贷的基础法律关系
首先,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银行扮演了债权者的角色,借款人是债务者的角色。银行信贷业务中最核心的基础法律关系,首先就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担保人与借款人、银行之间形成的是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担保法律关系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保证担保类、抵押担保类和质押担保类三种担保类型。
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这两个基础法律关系,相当于银行信贷大楼的两个根基,所有的银行信贷法律关系都围绕这他们展开。
第二部分:贷前的法律风险防控
凡是预则立,不预则废。贷前的法律风险防控,是所有银行信贷法律风险防控的基础性工作。这部分今天重点讲两块:一是贷前调查的真实性,二是合同管理的规范性。
一、贷前调查的风险表现及对策:
贷前最大的风险,就是在贷前调查过程中,调查不认真、不仔细,或者没有掌握有关法律的规定,导致贷款资料在借款主体、用途、项目背景、担保等方面不真实。
因此,我们要高度重视贷前调查工作,要结合银监会、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深入调查,形成调查报告,确保资料的真实性,为决定是否发放贷款提供依据。
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涉嫌的刑事责任:
贷前调查的风险,并不仅仅是民事风险,对提供贷款虚假资料的借款人,以及和借款人串通,共同造假的银行工作人员,目前可能涉嫌三个刑事犯罪的罪名: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及骗取贷款罪。
1、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于银行工作人员与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为贷款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一般是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以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如果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2、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不同于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各类银行信贷合同是银行和有关主体所有权利义务的法定来源。我今天重点讲讲合同填写的规范问题。
1、填制合同时前后不一致。
如填制抵(质)押合同中借款合同编号时与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不一致;合同一式多份,每一份的内容不一致;自己存档保管的合同与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留存的合同不一致;合同多页未加盖骑缝章等等。
2、填制合同时内容没有填写完整。
如应当填制的内容未填制;抵(质)押合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或者“质物清单”未填或因“抵(质)押物清单”单独成册时未在合同中明确为合同附件;更改合同条款内容的地方未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3、填制的合同内容不合法。
如客户经理未坚持借款人及其配偶、担保人亲自见面签字;合同约定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而借款人或担保人只签字不盖章或只盖章不签字;合同由代理人签署,但借款人或担保人未供授权委托书或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虚假等等。
这些问题的产生原因,有管贷客户经理对合同管理重视不够、银行业务培训不够的问题,当然也有客户经理责任心、风险意识不强的问题。
第三部分:贷中的法律风险和防控
刚才交流的是贷前风险的三个关键问题。对于贷中的法律风险防控,我重点将近期几个大家咨询最多的几个问题和大家交流一下:
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1、两者的联系与区别。
相同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都是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行使权利的后果都影响债权的主张。
区别点:
第一,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权利,保证期间的作用就消灭。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其结果是维持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延续。
第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其效力在于消灭请求权本身。保证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其效力在于消灭实体权,是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保证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诉讼时效完成,发生消灭胜诉权的后果,权利人的诉权和权利本身不消灭,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受理权利人的诉讼。
第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免除,但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继而转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2、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开始计算时间:
一般保证: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保证: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3、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应注意的问题
(1)银行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无论是否已经对主债务人提起了诉讼,贷款银行都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仅起诉主债务人的,不能视为银行已经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贷款银行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以采取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向保证人送达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
(2)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首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保证债务从或然债务转变为实然债务,应自债权人首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二、担保期间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
1、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实务中,抵押或质押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常常强制登记抵押期间或质押期间。依照登记部门的要求,登记期限届满后,申请人须重新登记,否则,抵押权消灭。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定(所担保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因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相冲突,自《物权法》施行之日(2007年10月1日)起不再适用。担保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超过诉讼时效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贷款展期的担保问题
1、贷款展期需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贷款展期使得原借款合同归还借款的期限延长,变更了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间,显然属于变更借款合同的行为。银行若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就应当取得保证人同意。如果保证人不同意贷款展期,或者不愿作出继续保证的书面承诺,乃至声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银行应慎重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银行仍然同意展期的,应当要求借款人重新提供借款担保,或增加符合银行要求的担保物,或更换符合银行要求的担保人。
2、对未经保证人其同意的展期贷款,保证人并非当然免除保证责任
主合同的变更对保证人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这需要保证人同意。但是也应当看到,主合同变更对保证人利益的影响,既有不利方面,也可能有利的方面。主合同这些内容变更,并没有对保证人产生不利影响,相反地还减少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此,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变更,不应一律认定保证人因此免责,而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保证人的责任,是否超出了保证人所承诺的范围。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对合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四部分:贷后的法律风险和防控
我们刚才讲了贷前和贷中,下面我们看下贷后法律风险的形态及防控问题。
一、贷后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
贷款被挪用的风险、借款人异动的风险、借款人自身发生了合并、分立、减资、破产或者羁押、死亡、失联等异动风险、担保物异动的风险等。
上述几种情形,都会对银行贷款的收回产生一定风险,应该作为贷后的风险预警信号。
二、贷后法律风险防控的建议:
一、银行可以通过风险排查,跟踪贷款是否挪用。
二、对于借款人异动,重点观察企业的合并分立或是减资,如果合并分立或是减资,都会对现有债权债务做出安排,银行需要及时识别风险。
三、要注意跟踪担保物的价值变动情况,如果发生毁损灭失,则其替代价值银行可以追及。
第五部分:银行信贷工作人员的刑事法律责任风险
银行信贷全过程中,除了前述的民事和业务风险外,作为银行信贷人员,也会面临一些刑事犯罪的风险问题,例如:比如商业贿赂(收好处费)所形成的受贿罪、违法放贷所形成的违法放贷罪等等。
我重点介绍一下违法放贷罪的构成和认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违法发放贷款数额超过100万,或者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万。
我曾经设定关键词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一审的刑事违法发放贷款罪共查出529件,其中, 2016年有107件、2017年有137件。增长的幅度为37%。
可以说这个罪名是为银行放贷人员量身定做的一个罪名,作为银行放贷人员,一定要增强自身法律风险意识,了解红线在哪,底线在哪,避免因为缺乏法律常识导致引起职业风险。
好了,今天的交流就到这里,时间有限,水平有限,请大家多提指导意见,也欢迎大家加我的微信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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