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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股权转让,是现代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常见的治理结构变动情形。对于该类案件的管辖法院,是适用公司类特定纠纷的管辖规定?还是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如果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那么合同履行地该怎样确定?本小文对此问题进行了粗浅探讨,供各位同仁参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股权转让纠纷作为公司纠纷的重要类型,是否也适用该条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人认为,该条规定采用列举式对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进行了明确,限于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公司纠纷,并非能就适用范围作无限扩大解释。也就是说,并不是只要与公司有关的所有诉讼,全部都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股权转让民事行为的商事本质来看,虽然此类诉讼与公司有关,甚至在公司性质、股权确认、组织章程等方面与公司紧密相连,但是作为股权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合意,其主要内容为:出让方出让股权,受让方支付对价。因此,此类纠纷应当属于给付性质的商事诉讼,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程序进行受理或裁判,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公司住所地进行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以上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中,被告住所地很好确定,但是股权转让案件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本人认为,股权转让的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就是支付对价,股权出让方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股权转让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应该明确为股权转让出让方的所在地。


由此,得出结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该为被告住所地、出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

当然,既然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有约定管辖的当然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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