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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段时间,各大社交媒体和网络转发一段“男子当街暴打并强制猥亵女子”的视频,视频显示事发于6月22日凌晨,视频中的男子突然对从其身旁经过的女子拳打脚踢,此视频一出,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6月25日,辽宁省大连市通过官方微博通报称,本案系大连市甘井子公安分局华东路派出所辖区的一起警情,该男子已被警方抓获。经初查,该名男子因与女友感情不和,醉酒后对受害女子实施了殴打和猥亵的行为。6月27日,大连警方称该男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和强制猥亵罪被警方刑事拘留。笔者通过对监控视频的分析和大连警方公布的案情通报,认为涉案男子的行为已然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不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以寻衅滋事罪一罪定罪量刑,下面将以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二阶层理论对本案涉嫌的犯罪的罪名、量刑和其他问题做出相应的分析。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案中,根据监控视频以及警方公布的案情显示,案件大致事实为:“据王某交代,案发当晚其与朋友大量饮酒散席后,乘坐出租车欲前往女友的住处。途中,王某在车上与女友通话时,因女友提出分手拒绝与其见面,进而发生激烈争吵。据该出租车司机描述,王某当时情绪非常激动,大喊大叫,并在中途下车。6月22日零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独自一人在街上行走走到苍山路与黄山路交叉口处遇到独自回家的被害人吴某,突然对吴某实施暴力殴打,将吴某打晕,拖入临近楼洞内实施猥亵后,乘出租车逃离现场。”通过监控视频还可以了解到,该男子共计对被害女子拳击19下,脚踢10下,其中有26下正中被害女子的头部,导致被害女子当场晕倒,晕倒后,该男子还对被害女子踹了六脚。随后,男子有撕扯被害女子的短裤的行为。”


二、定罪问题分析


(一)违法性构成要件分析

1.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其中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解释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情节恶劣”的做出了进一步的说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结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上,行为人往往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犯罪目的;在客观方面上也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随意殴打的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实施随意殴打的行为还必须具有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七类“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的犯罪事实,该男子实施的行为具有“随意殴打”的性质,造成了“情节恶劣”的结果,侵害了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社会公共秩序的法益,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其一,该男子实施了随意殴打的行为。“随意殴打”中的“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被一般人接受和理解的动机。本案中该男子与该女子素不相识,只是路过碰巧遇见,在此之前双方也未有任何仇怨,该男子殴打该女子也是仅是为了发泄自己的情绪,该殴打行为超出了一般人可以接受和理解的动机,具有“随意殴打”的性质。其二,该男子随意殴打的行为,造成了“情节恶劣”的结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其他恶劣的情节。此处认定“情节恶劣”主要是从两方面来考量:一方面,受害人是一名女子,与行为人相比明显处于弱势的地位,且在整个殴打过程中毫无还手之力,行为人对弱势女子实施暴力殴打行为可以评价为“情节恶劣”;另一方面,行为人的手段十分恶劣,尽管行为人未使用任何作案工具,但其在较短时间内对被害人拳打脚踢29次,其中大部分打击都集中在被害人的面部,直接导致被害人昏迷,上述情节也说明该殴打行为“情节恶劣”。其三,该男子实施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该案男子当街实施随意殴打女子行为,是对正当社会秩序的破坏,侵害了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后经网络媒体曝光后,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负面影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不符合强制猥亵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大连警方的通报,该男子不仅涉嫌寻衅滋事罪,还涉嫌强制猥亵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认为依据上述刑法的规定以及根据视频监控的内容以及警方公布的案情来看,涉案男子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强制猥亵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行为人王某实施的行为有两个方面不符合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其一,实施的暴力殴打行为不属于强制猥亵行为中的“强制”。强制猥亵罪中的“强制”行为要求行为人是以猥亵为目的,为压制被害人反抗而实施的行为,上文在分析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行为时已经提及,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基于发泄情绪的故意而实施的,而不是为了满足性欲猥亵被害人,因此,暴力殴打行为不属于强制猥亵罪中的“强制”行为。其二,拖拉被害人,撕扯被害人短裤的行为不属于强制猥亵罪中的“猥亵”行为。拖拉行为,撕扯行为是前面殴打行为的延续,根据监控视频也可以看出,行为人实施完殴打行为后,紧接着就撕扯被害人的短裤,而后又拖拉被害人,这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行为是连续的行为。应当将前面的随意殴打行为和后续的撕扯行为、拖拉行为结合在一起,认定其为一个犯罪行为,即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综上所述,涉案男子的行为不符合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

3. 不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

违法性阻却事由一般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事实认识错误,自救行为,法令行为等。本案中,男子在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等正当化事由,亦不具有被害人承诺、事实认识错误、自救等违法阻却情节。


(二)有责性分析


1.犯罪的主观责任

(1)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该男子因与女友感情不和,饮酒后情绪激动,难以自控,为了宣泄情绪,突然对被害人实施随意殴打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其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2)主观上不具有强制猥亵的犯罪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上述法律条文是选择罪名,属于包含多个犯罪行为的罪名,本案涉及的罪名应为该选择罪名中的强制猥亵罪。


强制猥亵罪,在刑法学上属于倾向犯,即该类犯罪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某种倾向性。因此,一项行为能够被评价为强制猥亵的犯罪行为也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具有满足行为人性欲的犯罪目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需要结合当时行为人的心理因素和客观行为来综合判断。心理因素方面,本案中的行为人王某因女朋友向其提出分手而情绪激动,王某的心理因素是对其女朋友提出分手的怨恨,进而上升为对女性的不满,在这种心理因素的影响下,王某才实施了视频中的行为。客观行为方面,其一,行为人王某的犯罪是无预谋,甚至是没有其他征兆的,碰巧遇到被害人就突然对被害人实施了暴行,犯罪行为具有突发性。其二,前文在分析视频和构成寻衅滋事行为时也提到,王某随意殴打被害人多次,大部分集中在面部,被害人自始至终都无还手能力,从殴打行为来看并不能够看出王某具有满足自身性欲的目的,换言之,王某若是以满足性欲的目的实施殴打行为,那王某根本不会拳打脚踢被害人29次之多,可能一到两下暴力行为就足以使其猥亵目的得逞。这说明王某没有猥亵被害人的故意,监控视频显示在被害人晕倒昏迷后,王某仍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行为,也可以证明这一点。结合行为人的心理因素和客观行为来判断,行为人王某不具有强制猥亵的犯罪故意,因此其实施的行为也不能够被评价为刑法上的强制猥亵犯罪行为。


2.不具有责任阻却性要素

(1)刑事责任年龄要素

从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角度分析。本案涉嫌的寻衅滋事罪的主体要求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涉案男子王某三十一岁,不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体要求,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精神要素

从精神疾病及醉酒的角度来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就目前本案掌握的事实来看,涉案男子王某系大连银燕数据有限公司员工,从常理来判断,应当不属于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是否属于间接性的精神病人以及其实施暴力行为时是否处在精神病发作期,需要结合案发当时的情形以及后续的精神病鉴定来综合判断。从当时实施案发的过程来看,该男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根据医学上的观点,醉酒可以分为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前者是指少量饮酒就会出现不成比例的极度兴奋,并带有攻击和暴力的特征,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疾病的一种,病例性醉酒患者在刑法上被视为精神病人,适用精神病人的相关制度。生理性醉酒则是饮酒过量,导致精神过度兴奋和神志不清,现代精神病学和司法精神病学均认为生理性醉酒不是精神疾病。根据案情通报,涉案男子实施暴力行为前,大量饮酒,在其饮酒过程中并未实施任何暴力的行为,据此可以判断该案男子不具有病理性醉酒的间歇式精神疾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该男子生理性醉酒后实施的暴力行为中的饮酒行为并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认定。行为人不是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作案时也未有精神病发作的现象,醉酒不是责任阻却要件,因此行为人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三)结论

综合上述对本案行为人违法性和有责任分析,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不具有责任阻却要件要素。因此,应以寻衅滋事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


三、量刑问题分析


1.不具有法定加重情节

此前有媒体报道,认为涉案男子涉嫌寻衅滋事罪,面临最高可达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只有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加重情节,才能够对涉案男子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加重情节,要求行为人纠集他人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本案中仅有涉案男子王某一人实施随意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因此只构成普通的寻衅滋事罪,不具有法定加重情节。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基础刑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2.情感因素影响量刑

为什么本案能够引发如此高的社会关注度,主要原因在于行为人无理由的对毫无还手能力的女性实施暴力殴打的行为令人发指。根据警方通报的情况来看,本案中的男子实施暴力殴打行为的原因是因为和女朋友吵架,情绪激动。从中可以看出行为人的情感因素是行为人实施暴力的导火索。情感是人类的本性,任何人都不可能不受情感的束缚,而超脱成为一个完全理性的人。我国刑法中并未就情感因素对案件的影响做出明文的规定。但实践中,情感因素往往会与犯罪动机、目的以及联系在一起,最终成为酌定量刑的因素。例如2016年于欢辱母杀人案,本案件中行为人于欢的情感因素使得本案广受社会关注,最终二审也因认定“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过错等情节”使于欢得到从轻处罚。本案与本案中均存在情感因素,但在社会上的反响却截然相反,原因在于这两起案件的情感因素在性质上有着很大的差异。于欢案中的情感因素是因被害方的侮辱母亲的行为,出于保护母亲的情感因素。这种情感因素在性质上属于社会性情感,是人类普遍认同的情感,是符合社会价值取向的情感,是可以得到社会正面性评价的情感。因此于欢案被媒体曝出以后,有很多网友能够包容和理解于欢实施的犯罪行为。反观本案,本案男子的情感,是因感情不和而滋生出的恨、报复、嫉妒的情感,这种情感因素属于反社会情感,是负面价值评价的情感。因此,社会各界对该男子的行为是不能理解,不可饶恕的。反社会情感是社会恶的一面情感的表达,是对人性恶的一面的揭示。本案男子在这种反社会情感因素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从犯罪动机和目的来看不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该案发生后产生的恶劣的社会影响最终也可能会对其考虑从重处罚。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监控视频是本案的核心证据,监控视频是对案发过程的还原,对本案的定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监控视频可以客观的反映出行为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本案中,视频反映出行为人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从事发经过可以看出行为人的殴打具有“随意”性,从拳打脚踢的次数和击打的部位可以看出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恶劣”。若本案中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仅就鉴定结果来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也说明,在认定寻衅滋事罪时,不能仅以鉴定结果作为定罪的主要依据,而是要根据案发时的具体情况来综合判断。另一方面,监控视频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意识和意志。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是需要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来进行判断,本案中,行为人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是通过其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判断出来的。即便行为人事后否认他当时具备寻衅滋事的故意,也不影响犯罪的认定。这也说明,在认定寻衅滋事罪时,不能仅通过行为人的供述作为判断行为人的主要依据,而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证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意识及意志。


2.笔者认为涉案男子只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基于当前的视频证据材料和警方通报的情况而做出的判断。故不排除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还有其他犯罪行为。


3.笔者认为涉案男子仅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基于《刑法》规定所做出的理性分析。涉案男子的行为确实令人深恶痛绝,理应为其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接受我国《刑法》的制裁。但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涉案男子王某公平正当的刑法评价。这既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也是全面推行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4.本案仍处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外公布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和强制猥亵罪刑事拘留涉案男子王某仅为公安机关对该行为的初步评价,最终的罪名也应以法院的审判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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