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精神病重新鉴定司法审查及律师业务启发

(本文根据笔者在武汉“6+N”刑事业务研讨会的发言修改)
【摘要】法医精神病鉴定项目主要有精神状态鉴定、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民事类行为能力鉴定、精神损伤类鉴定、危险性评估。本文以公开渠道获取的全国法院刑事裁判文书为对象,结合笔者参与办案的经验,采用实证分析法,对刑事案件中法医精神病鉴定之申请重新鉴定的审查现状进行分析,从而对进一步做好律师工作有所启发。
【截止时间】2025年11月20日
【时间跨度】近5年
【关键词】精神病、重新鉴定、刑事
一、统计数量
运用关键词共计搜索到125例案件,其中涉及法医精神病重新鉴定的有92例案件,其余33例大多为伤情重新鉴定(也就是大家平时说的轻重伤鉴定)。
92例案件中,准许重新鉴定的有21例,未能重新鉴定的有71例,准许重新鉴定的比例为23%;71例中有51例是提出之后被不予准许,20例是因为本人或者辩护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进行首次鉴定等原因。从数据来看,启动重新鉴定的案件比例只有17%。
二、所涉犯罪类型
故意杀人罪8例,故意伤害4例,强奸罪1例,袭警2例,危险驾驶罪2例,交通肇事罪1例,盗窃罪1例,开设赌场罪1例,贩卖毒品罪1例。涉及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案件比例为86%,该比例与现实办案中比例较为接近。
三、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和理由
1.有13例是依申请启动,7例是公检法系统启动,1例未披露。
2.有7例与强制医疗相关,强制医疗无一例外都是经历了2次鉴定,其中有4例是依申请启动,1例是检察院退回要求补充侦查,1例未披露。
四、重新鉴定与初次鉴定的结果对比
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初次鉴定意见的有8例,未改变的有12例,1例是依申请同意重新鉴定但是拒绝缴费所以没有新的鉴定意见。从统计数据来看鉴定意见改变的比例约为40%,但是因为数据数量有限,所以不具有参考意义,办案过程中实际决定鉴定意见是否改变的因素不仅仅是鉴定技术,还有更多非技术因素。
五、重新鉴定意见改变初次鉴定意见的理由的审查情况
改变了初次鉴定意见的案例中,有2例是强制医疗案件,2例是对受害人的性自我防卫能力进行鉴定,家属不服,2例是因为病历造假和被鉴定人伪装。另外2例无特殊原因。
六、业务启发
为什么有的重新鉴定申请被准许有的不被准许呢?怎么才能让申请言之有物,事实和理由更加立体和丰满呢?
(一)程序性、伦理性问题
首先审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范围)、鉴定人资质、鉴定依据的规范、是否取得被鉴定人同意。(注:能力认证通过方具有相关资质)
(二)鉴定意见并非鉴定结论
因为专业壁垒较高,所以鉴定意见有“证据之王”的称谓,但并不意味着仅凭鉴定意见就可一锤定音,避免“以鉴代审”,是否采纳鉴定意见应当回归到鉴定意见本身的证据属性,综合考虑鉴定意见是否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或者矛盾。
(三)区别于临床,除了注意鉴定规范的时效性外,尤其要注意的是,法医精神病鉴定≠精神病医学鉴定(偏临床)。
(四)代理被害人时的侧重点(分类并不严谨,仅为了方便读者理解)
对犯罪嫌疑人的鉴定,并不是有精神病且在发病期,就一定被评定为限定或无刑事责任能力,其精神病可能与作案行为之间无关。如果鉴定意见认为有关,那么鉴定意见里是否论述了其精神病对其作案行为的影响,是直接支配性的?促发性的?强化性的?脱抑制性的?具体是怎么论述的?笔者认为这一审查侧重点包含在与会的法医精神病专家所称医学-法学关联性审查的内容中。
(五)代理犯罪嫌疑人时的侧重点(分类并不严谨,仅为了方便读者理解)
不能以鉴定当时的精神状态代替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应当仔细分析作案前后的生活情况(与家人、邻居或者陌生人是否有冲突,沟通相处如何)、既往精神疾病史(就医情况、吃药情况)、关押期间/受审期间的表现。除此以外,还应重视对作案过程的分析,鉴定报告中的描述与在公安、检察院接受的询问笔录是否一致?
(六)专家辅助人
在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可请专家辅助人参与并出庭,提高申请通过率。专业人做专业事,法律人对鉴定人的尊重何尝不是对法律人自己专业知识的肯定呢?强强联合,能够更好地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介绍
刘阿娜 • 律师
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事业合伙人
婚姻家事(财富传承)法律事务部主任
个人荣誉:
武汉市洪山区“五星级党员”
武汉市“百名优秀社区法律顾问律师”
武汉市中星公证处遗产管理入库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律师行业妇联执行委员会委员
业务领域:家事纠纷(婚姻/继承等)、公司经济纠纷、中小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执行回款纠纷、人身损害类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工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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