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中质保金和违约金能否并用

买受人通过前案裁判获得了部分违约赔偿金,同一笔买卖交易,若买受人在出卖人诉请支付货款的后案中,提出质保金抗辩,主张在应付货款中扣除质保金,是否涉嫌双重赔付?
个人认为,违约金和质保金不冲突,可以并用。
违约金在性质上是对违约损失的填补,尤其是对违约直接损失的补偿。其实,在大部分大额交易中,直接损失只是全部损失的一小部分,绝大部分损失实际在隐藏在间接损失中,比如:人员设备待工损失、替代交易额外开支、下游厂商赔付款、产业链中的信誉减损等等。目前,法律上允许守约方获得赔付的范围首先是直接损失,其次是间接损失。而可以获得支持的间接损失,又只是全部间接损失的冰山一角。从这个角度看,在立法层面,一定程度上是鼓励违约,甚至是在纵容违约获利的恶性传播,因为相当一部分违约方是在充分权衡守约损失与违约赔偿的利益后,才决定和坚持违约。虽然法律有所能,也有所不能;但,理想状态下应当尽量控制法外空间的范围,至少不应放纵其扩大。从交易实际来看,大部分交易主体的决策人精通于生意,却未必深谙法律规则,合同对他们来说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他们大都信奉“大家都谈好了,合同只是走流程”。但当发生纠纷,对方诉诸法院时,才发现那些敏感的交易细节在磋商过程中虽然都有提及,甚至已经谈妥了,但在合同里却并无约定。法律首认证据,不讲情面,这种情形下最终只得吃个哑巴亏。关键,这样的教训并不能改变他们内心的传统交易思维,总是会相信下一个相对方会信守承诺,咬文嚼字还谈什么生意,莫要失了风度。每次都上当,当当都一样,只是自我安慰的理由不一样而已。诚信可以弥补法律真空,但信奉诚信的善良人,往往都会被深深的上一课。说到底,交易主体不重视合同,有深层次的制度原因和文化原因,不是一朝一夕可以解决的问题。
回到正题,聊回间接损失,虽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违约损失可以包括间接损失。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对守约方关于间接损失的证明要求极高,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可预见性以外,往往还要求证明违约行为与间接损失之间具有唯一关联性,因此这部分损失最终大都是守约方默默承担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 号)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质保金性质上是在货物交付以后约束出卖人依约履行质保义务,必要时给予运维协助,进而保障货物本身充分发挥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责任形式。
简言之,质保金是对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交换价值的补偿,而违约金是由于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补偿,性质并不重叠,二者并用亦不存在双重赔付的问题。目前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违约金和质保金的性质进行官方定义,更没有明文规定二者是否可以并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4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对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的适用问题给出了评判,同样认为可以并用。
另,如果违约方既有质量违约又未履行质保义务,则其实质上有两个违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违约金和质保金能否并用就不再只是法律适用问题,而首先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
作者介绍
姚金宝 • 律师
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事业合伙人,武汉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委员,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
2014年6月从事法律工作,2018年1月成为执业律师。执业以来,担任过多家商业银行、建筑企业、上市公司等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经过多年积累,姚律师对公司治理、劳动人事、应收账款、合同管理等企业日常经营风险管控有深刻、系统的见解。
在诉讼事务上,姚律师先后办理了大量公司、合同、房产、债权债务、股权转让、婚姻等类型的案件,拥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
业务领域:公司法律实务、合同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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