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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最近接待了一起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咨询。调解书生效后,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务人转移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结果法院执行立案后,发现被执行人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希望法院将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但是,执行法院认为,最高法院有一个答复认为对于拒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不能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笔者查阅了这个答复。答复的全称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文号为法研〔2000〕117号,答复日期为2000年12月14日,全文内容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生效的调解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调解已经成为法院化解纠纷的重要方式,全国法院2021年在线调解纠纷突破1000万件[1]。而且,法律名称中带“调解”二字的法律规定就有三部。这三部法律规定中,直接规定可以调解书方式结案的就有两部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这两部法律规定的调解书与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样,均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将调解书排除在拒不执行的范围之外,就等于向债务人发出了错误的信号,债务人就可以借调解之名,大肆转移财产,既践踏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又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将调解书列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对象,并非毫无根据。最高法院已经认可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如“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案”[2]。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与赵素英之间的债务纠纷,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既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认可和批准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法律文书。它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人陈建明无视国家法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采取欺骗、躲避的方法,公然拒绝执行,其行为情节严重,应当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予以处罚。


又如“黄起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3]。该案中,黄起滨曾在调解书生效后,将其账户中的存款130余万元转入案外人名下,且其无法说明转款事由,执行法院遂以黄起滨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高法院将“黄起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列为典型案例时强调,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生效调解书也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范畴[4]


陈建明案与黄起滨案均为最高审判机关公布的典型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统一适用法律的趋势,肯定了调解书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行为对象的现实必要性。值得注意的是,黄起滨案是在2000年《答复》否定了调解书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行为对象之后发布的。


此外,最高法院确定“毛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为指导案例71号时认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5]。如果笔者的上述观点成立,那么在调解书生效之后,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或者法院强制执行立案之前,债务人转移财产导致调解书无法执行的,当然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法研〔2000〕117号《答复》该废止了。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4期。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3期。


[3]参见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5 年2月1 日第03 版。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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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 · 律师


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2009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爱好关注并思考相关实务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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