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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院对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最终处理方式只能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没有第三种选择。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之后,建议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已经成为第三种选择。这种做法,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剥夺了部分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近期,本人担任了一起涉黑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该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单独作为一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本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之后,提出了无罪辩护的意见,同时对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第一次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了一次。退查重报之后,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涉黑,本人继续坚持无罪辩护意见。在本次审查起诉之后,检察院同意了释放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理由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检察院没有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是将案件退回了公安机关,建议做撤案处理。


当事人拿到的释放证明书填写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三次修正,下同)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所以释放。当事人不能接受该释放依据和理由,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反映情况,但至今未予有效解决,导致当事人不能申请国家赔偿。


首先,本人认为,撤销案件仅限于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时,所作的终结侦查的处理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除自侦案件检察院可以自行决定撤销案件之外,对于非自侦案件,检察院审查只能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存在争议的司法解释已经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据此,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时,可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但是,最高人民检察修订后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经删除了上述规定。


另外,本人认为,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确实存在撤销案件的法定情形,也有合法的处理办法,但不是由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之后,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检察院,可以不再移送审查起诉。此时的处理结果,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撤销案件。而且,有且只有这种情形,才是移送审查起诉之后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的法定情形以及合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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