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冻结路径探讨
在与公司、股东相关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了防止对方转移财产或财产被其他权利人保全,确保在胜诉后能够得到有效执行,通常会对公司资产特别是股权、股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登记机构是证券交易所或登记结算公司;但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较为原则和宽松,导致如需对此类公司的股份采取冻结措施,则涉及的情况更为复杂。本文根据股份登记情况的不同,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冻结路径进行分析。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我国《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六) 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条例》)也进行了类似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股份公司在设立时,会向登记机关报送公司发起人信息。
对于股东变更情况,《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仅要求对发起人变更进行登记,对于非发起人的其它股东,并未要求进行变更登记。
在此情况下,部分地方的工商登记部门对于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办理股份冻结时,会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无需经工商部门即可完成变更转让,工商部门无法协助保全”为由而不予办理协助手续。
例如,江苏省工商局苏工商注[2008]266号文件第六条载明: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认购股份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股东转让股份并无义务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冻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的法律文件后,应函告人民法院无法协助执行并表述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除外)及其所持有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
在实际操作中,即便个别工商登记部门愿意协助执行,也仅是将协助执行文书放置于该股份公司的内档,对于股份的转让并不能起到监督控制作用。
2、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
目前,许多省市都建立了区域性的股权交易中心,对该省市范围内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进行托管,如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石家庄股权交易所、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等等。但因各交易中心对股份托管采用自愿原则,无权强制区域内的所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均在交易中心进行股份托管。所以,法院无法在交易中心对未托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冻结。
3、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对记名股票,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等情况,记名股票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对于持有记名股票的股东,可以以公司作为其所持股份的登记机关,要求公司协助办理股份冻结登记。
对于持有非记名股票的股东,公司并不对其姓名(名称)进行登记,股票是其持有股份的唯一权利凭证,股份转让在股东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效力。因此,法院要对该类型股份进行冻结,只能对其持有的非记名股票予以扣押,以实现权利控制的效果。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因此,无论公司股份在何处登记,均应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公司不得办理转移手续和支付股息、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