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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武汉市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从当年9月起在武汉市中心城区全面“禁摩”,有效期为5年。截止2019年前述通告快到期了,2019年8月16日武汉交管局公开征求意见,称自8月16日起至8月25日17时止公开对《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如对相关内容有不同意见或建议的,可通过电子邮件或信件方式向武汉市交管局反应。


下文代表个人观点,已于2019年8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全文如下:


关于《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管理的通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尊敬的武警官:

首先感谢武汉交警为维护和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所做的努力。作为一名持有D型驾驶证的市民,现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个人意见,供参考:

1、对《征求意见稿》发布主体及程序存在疑问。


通告称“本通告自2019年9月15日起实施,且长期执行”,从施行时段看,属于长期有效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注有“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的规定,如果是以通告形式发出的文件,最高不得超过5年。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和禁止通行等措施。”赋予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权限仅为“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采取措施。因为,“流量”是指所有交通参与者在不同时间产生的变动量,是机动车(包括摩托车和汽车)、非机动车、行人集合在内计算出来的。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行政机关进行管制的对象是“机动车”,而并非只针对某种特定车种或特定车型。由于车流量过大造成的交通堵塞等现象,交通管理部门是有权进行管制的,但是这种车流量过大并非仅仅是摩托车造成的,不应只针对摩托车进行管制。政府运用管制手段对其进行再分配时仍然要受到宪法上平等权的约束,即使是在十分特殊的情况下需要对某一特定的车种(如摩托车)或车型(如小排量汽车)作出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等措施,也只能是一种临时性的管制措施。而《征求意见稿》仅针对摩托车这种交通工具,如果是由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通知的形式规定“自2019年9月15日起实施,且长期执行”,且该行政行为涉嫌越权。


第三,武汉市作为较大的市,市政府是可以发布地方政府规章。但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需要按《立法法》规定的程序发布,而非由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通告形式发布;


2、对摩托车采取禁止使用的方式有失公平,且在公共交通不完善、电动车未得到规范的情况下,禁摩并不能改善交通环境。“公平”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每种类型的交通参与者受到公平的对待,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来源合法,且证齐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的摩托车应当与汽车享有同等的道路使用权。交通状况好坏显然并非是仅仅由摩托车决定的,其他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尤其是电动车)同样也存在这个问题。从交通管理的角度看,摩托车驾驶员需要符合车型的驾驶证,摩托车需要上牌,摩托车的安全性要高于电动车;从建立节约社会的角度看,汽车的总排气量是摩托车的10到15倍,载客数最高只有摩托车的2.5倍,按人均计算出行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来看,汽车出行造成的污染是摩托车的3到5倍。并且主城区范围内,摩托车明显比汽车行使成本更低、行驶更灵活、停车占地也更少。同样都是交通参与者,汽车和电动车都不限制,只限制摩托车行驶和上牌,有违宪法上平等权的要求。同时,使用摩托车是出行方式的选择,而出行则是工作、生活的必需。在公共交通现状与市民出行需求存在差距,电动车乱象没有有效治理的情况下,限制摩托车,只能导致更多群众转向电动车或购汽车出行,无牌无证的交通参与人增多,汽车数量继续攀升,只会导致交通堵塞更为严重,交通管理更加困难,与改善交通环境的初衷背道而驰。


3、限行措施涉嫌损害公民合法财产权。

摩托车既不属于受管制的财产也不属于禁止流通物,个人所有的摩托车毫无疑问属于个人合法所有的私有财产。摩托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其最大的功能在于使用,摩托车如果不能上路则意味着丧失了使用功能。《征求意见稿》规定摩托车的限行时间是全天禁止通行,就导致摩托车使用权丧失,《物权法》规定的其他权能,如占有、处分等也会受到影响。比如一辆不能在武汉上路行使的摩托车,在武汉转让就不可能找到买家,所有权人把摩托车放在家里占地方,又不能使用,那么就只能到非限行地出售,销售成本和销售价格都会受损。作为在《征求意见稿》出台前摩托车的合法所有权人,这时财产权受到的侵害便是实质性的。此时的“限行”措施对财产权的限制已经达到了严重和实质侵犯的程度,造成了所有权人有财产之名,而无财产之实。因此,“限行”措施无限等同于管制性的征收。既然“限行”属于一种管制性征收,那么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对私人的财产权进行征收,其依据应该是“法律法规”,并且既然是征收,依法就应当予以补偿,而《征求意见稿》对于补偿也没有任何说明。


4、限行措施涉嫌侵害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D型驾驶证是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通过程序确认,并颁发的行政许可证明。如前所述,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在《征求意见稿》出台前颁发的准驾摩托车行政许可,可以预见,在《征求意见稿》出台后,依法仍应颁发准驾摩托车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摩托车驾驶员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目的就是在工作、生活中合法使用摩托车,而限行导致取得的驾驶证无法用于工作、生活,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也应当进行补偿。


5、公安机关不办理机动车登记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的申请一旦符合条件,就必须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而不允许行政机关自由裁量,且《行政许可法》并未表明行政机关有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作出限制或禁止许可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本市中心城区停止摩托车的注册登记、停止外地及本市新城区注册登记摩托车转入”没有法律依据。这样就导致按照法律规定只要符合某些条件就能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变相为即使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政府也有权不许公民作为,实质上剥夺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


6、涉嫌损害摩托车行业生存、发展。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本市中心城区禁止摩托车销售”违反《反垄断法》第37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的规定。摩托车和汽车都是合法成立的企业生产,经国家检验合格出厂。仅因摩托车存在限行区域,就被限售,是限制摩托车行业的行为。况且,公安机关也无权限制经营主体的商业行为。


综上所述,摩托车和汽车都属于机动车,驾驶人都取得了驾驶证、行驶证,有道路行驶的权利,只对摩托车一刀切式地禁止上路——显然对摩托车行业或驾驶员不公平。目前重庆等地没有禁摩,网上反映部分城市最近还取消了禁摩,港台地区的影视剧上也能看到民众在骑摩托车,说明解禁并不会导致交通恶化。从武汉的现状来看,公共交通发展、私家车整治、共享单车管理都有提升的空间。我认为借2014年限行令到期之机,尝试取消对摩托车的限行措施,通过严格执行对道路参与者的管理,以“宜疏不宜堵”的方式,创新交通管理方式,可以为全国提供可借鉴的模式。“一禁了之”,并不能达到规范交通的目的。


最后,希望公安机关能够通过正当法律程序,采用符合法律法规的方式协调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在采取限制部分公民权利之前,考虑到相应的补偿措施,让所有人都能尊严的在同一片蓝天下顺利出行。希望武汉的交通状况能够越来越好、越来越多的人喜欢并留在这个美丽的城市!

此致

敬礼!

乔靖

201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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