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若干问题(一)——内涵、背景及改革历程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作为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内容,是近些年来我国司法领域重大改革项目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这项改革,某种程度改变了我国既往刑事诉讼格局,对侦查、起诉、审判以及刑事辩护均产生重大影响。深入了解该项改革的背景、历程、目标及具体内容,无疑对律师在具体从事刑辩业务过程中准确把握诉讼关键节点,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有效辩护具有积极意义。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涵义
所谓“以审判为中心”,又称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刑事诉讼活动要紧紧围绕审判活动而建构和展开,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审判尤其是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涵义:
第一,指审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刑事案件有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前后相连的阶段,在这四个阶段中,侦查、审查起诉、执行都是以审判为中心展开,侦查和公诉都是为审判进行的准备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审判才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
第二,在审判中,以庭审(开庭审理)为中心,必须使庭审实质化而不流于形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在法庭、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辩论说理在法庭、案件的公正裁判形成于法院;
第三,在审级关系上,要以一审为中心。一审是事实审,是基础,要尽量在一审阶段就将事实审理清楚,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主要针对的是刑事公诉案件,不是自诉案件。
二、改革背景
1、直接背景
我国刑事诉讼,过去长期存在侦查中心、卷宗中心的问题。侦查中心、卷宗中心导致法院庭审虚化、流入形式,审判人员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和事实认定容易陷入先入为主,造成冤假错案。
进入21世纪以后,我国接连爆发佘祥林案、聂树斌案、杜培武案等系列重大刑事冤案、错案,这些冤案、错案往往最终因“亡者归来”、“真凶再现”等原因被揭露,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并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虽然从刑事案件的总体数量来看,冤错案只占极小比例,但刑事案件涉及人身自由和生命,一旦错判,对于被错判的人来说,往往意味着家庭破裂甚至是毁灭性打击。即便后来冤狱平反,往往也要经历一个很长时间,此时这些冤错案的受害人,要么已经人死不能复生,要么已经深陷囹圄多年,即便释放出来,也很难再融入社会。
表一:20起有影响的刑事冤错案(来源:《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作者:陈永生,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以上这些冤错案,发生的具体原因各不相同,相同的是法院片面地采信公安机关侦查中调取的有罪证据,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无罪意见和对案件证据的质疑未予应有的重视。且在这些案件背后大多有政法委协调的身影,对判决被告人有罪最为重要的法庭庭审功能严重被弱化乃至被虚置。这些冤错案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危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暴露出了司法系统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因而也促使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
2、深层背景
经过30多年改革开放,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经济发展,交通、通信越来越便利,人员流动越来越大,全民受教育水平、知识层次也越来越高,社会矛盾也呈现出和过去不同的类型和特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基础改变,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治理方式必须与之相适应。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正式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并于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党治国方略的重大转变。此后,围绕深入推进依法治国,从中央到地方,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司法制度都不断改革进步,发生了巨大变化。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在第四大块“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第(三)小点“推进严格司法”部分正式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2016年10月,两高三部出台《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因此,从纵向更长远视角来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质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机组成部分。故理解“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我们应当站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样一个高度,在全局的视野中进行审视,不能就事论事。惟其如此,我们才能更全面、更深刻、更准确地把握这项改革的精神实质和本质要求。
三、改革历程
官方文件正式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在2014年,但实际上自1979年出台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开始,我国刑事诉讼就一直朝向“以审判为中心”的方向迈进。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以及2016年两高三部的《改革意见》只是对改革进一步明确、系统化和加速推进。总的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走向以审判为中心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订为标志,为起步阶段。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这部刑事诉讼法体现出超职权主义的特点,“侦查中心”、“卷宗中心”明显,人民法院的“审判中心”薄弱。突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罪推定”。79刑诉法未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于受刑事追诉的人,无论最终侦查结果如何、是否交付法院审判,从一开始就称为“被告人”。如79刑诉法第二章“侦查”第一节即为“讯问被告人”,而第39、40、42条对处于侦查阶段的嫌疑人更是多处直接称“人犯”。
2、定罪权不唯一。定罪权不专属于人民法院,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未经审判作定罪免诉处理。79刑诉法第101-103条规定了“免于起诉”制度。“免于起诉”制度实际是对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但依据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案件一种处理方式,换言之,也就是人民检察院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有“定罪免诉”的权力。未经法院的最终审判,即可被检察院认定为有罪,显然与“审判中心”是相悖。
3、控、审不分,法官协助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庭审功能弱化。79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采取全案移送,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庭前审查采取实质性审查。经审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第108条);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而且法官还可以预先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必要时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一系列补充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的活动(第109条)。同时规定,凡是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都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107条)。79刑诉法的这些规定显然已经将庭审流入了形式,先定后审,审判分离。
4、被告人诉讼地位弱化,辩护权受到限制。79刑诉法没有规定被告人何时可以委托辩护人,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第8条)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制度(第27条),未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有义务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对于检察院免于起诉的,律师不能以辩护人的身份查阅案卷材料(高检一发字〔1985〕第6号)。实际上,根据79刑诉法的规定,被告人只有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且辩护人只能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对是否可以复制、摘抄案卷没有规定(第29条)。
79刑诉法颁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颁布一系列单行法规和决定,对陪审制度、审判组织、审判程序、办案期限、死刑复核权等问题作了一些补充和修改。其中影响较大的是1983年9月2日颁布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和1984年7月7日颁布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1993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将修订刑事诉讼法列入立法议程,并在多次征求意见、讨论修改后,于1996年3月17日经八届全国四次会议表决通过。经过修改,原刑事法条文从164条增加到225条。经过这次修改,我国刑事诉讼向以审判为中心迈进了一大步,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确立人民法院专属定罪权和无罪推定原则。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相应的,在刑事诉讼各阶段,被控犯罪的人称呼也发生了改变。审判之前都称为犯罪嫌疑人,审判时称为“被告人”,只有到最终有罪判决生效,才能够称“罪犯”。同时又规定,经过人民法院审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要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62条)。与此相应,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完善了不起诉制度。
2、第43条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虽然这只是一个宣示性的规定,没有规违反这一条规定收集证据的法律后果,但在此后200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高检发诉字〔2001〕2号高检发诉字〔2001〕2号),可以看出逐步有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做法。
3、改善辩护制度,强化律师在刑事辩护的地位和作用。将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同时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将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时间提前,有利于更充分了解和研究案情,在法庭审理过程提供有效辩护。
4、改革庭审方式,增加了合议庭职责。取消了开庭前的实质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第150条)。改革了庭审调查程序,实行控辩制衡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制度。改革了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程序,将院长认为需要提请改为合议庭经过评议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5、废除了重罪从快的特别程序,增设轻罪从快的简易程序。废止《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为强化庭审,使法院审判的重点集中于重大、疑难案件,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增设了简易程序。
此外,96刑诉法还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完善了强制措施,进一步明确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害人的法律保护,增设了诉讼代理人制度,等。
(二)第二阶段,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为标志,为快速推进阶段
相对79年刑诉法,96年刑诉法有很大进步。但职权主义色彩依然很浓重,庭审中心作用发挥仍然不够。也正是由于其存在的一些疏漏和不足,很快明显表现出与我国迅速发展的政治、经济状况和司法实践不相适应。而就96年修订刑法后,2000年前后全国陆续爆发了一系列冤错案。
表二:20起有影响的刑事冤错案:导致误判的主要因素(来源:《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作者:陈永生,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分析这些冤错案产生的原因:
——刑讯逼供,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在这20起冤案中,有19起存在刑讯逼供,只有1起不存在(张海生),因为被害人在侦查人员的引诱下,进行了错误指认,有了直接证据,没必要逼供。1998年杜培武案件则进行了长达31个昼夜的刑讯逼供,打得他求生不得求死不能。佘祥林案件中,有10天11夜刑讯逼供,手段残忍,包括不让睡觉、毒打、呛水、蹲马步等。
——主观臆断,忽视科技手段运用。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尸体等实物证据,应当采用科技手段进行鉴定分析。但这20起案件中,有15起鉴定方面存在问题,其中有7起案件本来能够,也应当做DNA鉴定的,却没有做鉴定,这7起案件其中有4起进行了血型鉴定,主要以血型相同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违法取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仅刑讯逼供非常严重,警察违法取证,隐瞒、伪造证据,甚至阻止证人的现象也非常严重。这20起案件,有多达11起案件存在警察违法取证,隐瞒、伪造证据,甚至阻止证人作证。这其中有1起存在警察故意隐瞒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现象,有1起存在侦查人员在辨认时对被害人进行暗示和诱导的现象。
——主观片面,对无罪证据视而不见。这20起案件中,有15起案件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没有被推翻或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比如,杜培武案件,与杜培武为同一戒毒所警察的赵坤生,黄建忠证明杜培武在案发当晚一直没有离开单位,没有作案时间,但法院还是判处杜培武死刑。陈金昌案件,有多人证明4被告人人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单一还是判处被告人死刑或期限不同的有期徒刑,在李杰故意杀人案中,案发当天与李杰都在医院看望病人的黄大明能够证明李杰没有作案时间,但公、检、法都置之不理。
——轻视辩护,对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置之不理。湖南滕兴善案,辩护人律师指出了证明方面存在的众多问题,依然被判处并执行死刑。
——有罪推定,证据不足,相互矛盾仍坚持定罪。这20起案件,19起案件口供存在前后矛盾、反复或与其他证件相互矛盾,法院主要依靠口供定罪的有11起,主要依靠庭前口供的有7起。
——片面追求破案率;“三长会”,检察机关、法院难以独立办案;三机关过去强调相互配合,忽视了相互制约,对办案人员错案责任规定过于严格等,也是冤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由以上可以看出,产生这些冤错案,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这些案件普遍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依赖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先入为主,无视无罪证据和辩护人无罪意见的问题。案件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有罪证据之所以能被作为定罪根据,无疑都是遵循了“侦查中心”、“卷宗中心”,法院庭审没有起到应有的把关作用。
这些冤错案曝出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内部作了很多深入的分析和反思。如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下发《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讨论佘祥林等五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05]7号),同年9月下旬,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刑事重大冤错案件剖析座谈会”,对佘祥林、杜培武等14起冤错案成因进行讨论,研究如何预防和纠正冤错案。时隔一年200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下发《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讨论滕兴善等7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高检办发[2016]27号,等)。2010年6月,两高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和《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与此同时,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将刑事诉讼法再修正列入了立法规划,刑诉法学界也对刑诉法如何在修改进行了较为深入系统的研究,出版、发表了一系列著述。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刑诉法变动较大,修订和新增内容均较多,条文从1996年的225条增加到了290条。经过这次修订,我国刑事诉讼向“以审判为中心”迈进了一大步。体现在以下方面:
1、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一方面与宪法相衔接,另一方面起到统领整个刑事诉讼法的作用。
2、完善证据制度。吸收2010年两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重点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96刑诉法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标准,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均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以及法庭审理过程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为从制度上防止刑讯逼供,增加规定了拘留、逮捕后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在看所内进行讯问,以及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同时,强化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的情形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对国、恐、黑、毒类犯罪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诉讼中作证、其本人或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给予保护措施,等。
3、完善辩护制度。一是将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再次提前,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进一步完善了律师会见程序,明确律师凭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4、完善了强制措施,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如,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完善了人身检查程序以及采取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程序和监督,等。
5、改进庭审程序。如,调整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法院能够快速处理绝大部分认罪案件,将重点放在少数重大、疑难、复杂及认罪案件上,以提升办案质量,防止冤错案;规定庭前会议制度,便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提高庭审效率;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案件的范围,对发回重审的次数作出限制,等。
6、增加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和解、被告人死亡、逃匿违法财产没收、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以及规范执行程序,强化执行监督等。
(三)第三阶段,以两高三部出台《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为标志,是系统化和完善阶段。
2012刑诉法修订后,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密集出台若干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推动刑事诉讼向“以审判为中心”的方向前进。其中重要的有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2013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等。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24章,548条,比《98年解释》增加了181条,共7万多字,内容丰富,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在保障辩护权、强化证据裁判规则的贯彻实施、规范证据的审查运用,庭前会议案件适用范围、参加主体及功能,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等,均作了详细的规定。
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将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列入改革内容,明确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为贯彻落实十八四中全会《决定》,2016年6月27日,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同年10月11日,两高三部正式发布。意见共21条,系统全面的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出了要求。为贯彻落实两高三部《意见》,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33条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17年6月两高三部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15号;2018年初,最高人民法院一次性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主要从程序和实际操作上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四次修订。
以上这些《决定》、《意见》、《解释》、《规程》,连同刑事诉讼法本身等共同构筑起“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大的框架和具体制度。从实质上看,2012刑诉法后出台的所有这些文件实质性创新并不多,更多地是细化和落实刑诉法规定。这符合在法治的轨道上推进改革的精神和要求。上面只是对这些文件的名称进行简单罗列,它们所体现的具体内容下文再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