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服务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典型案例 一、某农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农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某农业公司将42130.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20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某房地产公司,并约定了转让款给付方式、分期给付时间、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案涉42130.42平方米土地分为东西相邻两部分土地,西侧面积为30410.42平方米,东侧面积为11720平方米,但合同中未约定东西两侧土地各自转让价格。合同履行中,西侧土地已过户至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且已完成开发建设并进行房屋销售,东侧土地尚未更名及开发建设。因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转让款,某农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某房地产公司反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让某农业公司赔偿因延迟拆迁给某房地产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某农业公司西侧土地转让款及违约金。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对转让款的给付方式、时间、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调解后双方均无异议,目前已基本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黑龙江省民营企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解除合同不仅难以合理认定西侧土地转让款金额,还会使某房地产公司陷入经营困境,亦使某农业公司损失既得利益,东侧地块难以单独再次转让,案涉土地项目丧失整体开发效益,难以取得最佳的办案效果。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秉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充分借助调解手段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在法律的框架下重新架起民营企业的合作桥梁,变“一拍两散”为“互利共赢”,以能动司法代替机械办案,以主动服务代替被动裁判,是司法服务大局,赋能和助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具体行动。 二、某粮食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某粮食公司于1999年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该公司作为该省从事粮食贸易、粮食期货业务的重点企业,是全国仅有的三家具有粮食进出口特许经营权资质的企业之一,也是全国仅有的四家可以从事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粮油企业之一,其恢复正常运营对于支持当地农业产业战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某粮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但因某粮食公司出资人也进入了破产程序,该出资人管理人将是否同意将出资人持有的某粮食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的事项提交出资人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但未获通过,进而导致某粮食公司出资人组经两次表决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某粮食公司重整陷入僵局。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某粮食公司税款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均高票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仅出资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导致某粮食公司重整陷入僵局。根据某粮食公司的评估报告显示,出资人对某粮食公司100%的投资账面价值为零,经测算某粮食公司已实际资不抵债,可见出资人权益已经丧失。而且,本案中某粮食公司出资人也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因此出资人已无法按照原公司治理形成公司意志,为出资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是出资人的债权人会议。出资人的债权人会议从最大限度争取利益的角度考虑虽未赞成上述重整计划草案,但是人民法院在充分衡量出资人实际权益以及重整计划草案对各方利益的有益影响基础上认为,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能够最大化保护某粮食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维持某粮食公司运营价值。综上,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中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已于2022年11月12日顺利执行完毕,某粮食公司迅速恢复生产运营。2022年11月22日,法院裁定确认某粮食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是吉林省粮食进出口企业重整成功案例。吉林省是国家重要的商品粮生产基地,农业是吉林省传统支柱产业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充分发挥府院联动协调机制,在多方协力配合、有效论证的基础上,依法审慎合理运用法院强制批准权,打破利益被调整的相关权利人之间的谈判僵局,使重整计划草案顺利通过。通过重整,某粮食公司保留粮食进出口特许经营权资质,积极开展粮食进出口相关业务,迅速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理念,积极挽救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不仅使数亿资产得以盘活、职工得以妥善安置,还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公共利益与私权保障的价值统一,具有较好示范意义。 三、王某与某货站、刘某运输合同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刘某与王某均为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刘某从事仓储理货、普通货物道路运输业务;王某从事门窗制作及销售业务。2021年开始,刘某以“某货站”的名义为王某运输货物并代为收取货款,后因刘某挪用代收货款,未能将所代收货款按期如数支付给王某,双方产生纠纷,王某遂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约定欠款总额59200元,分期偿还。2022年,因刘某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王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31000元。执行法院受理后,依法将某货站和刘某列为被执行人,并通过执行查控系统调查发现,刘某名下有轻型厢式货车1部,某货站名下有重型仓栅式货车1部,遂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上述2部车辆。执行法院进一步调查发现,上述2部车辆均由被执行人刘某掌控和使用,是其经营货站的必要且仅有的运输工具。轻型厢式货车是刘某于2018年购入的二手车,购价约40000余元,因刘某涉及的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件被其他法院查封,涉案执行标的额26000余元。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9年贷款购入,购价400000余元,设有抵押权,尚欠贷款60000余元。经了解,刘某履行义务态度良好,尽其所能经营货站,努力偿还债务。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现有价值可以实现执行目的,查封2部车辆明显超出执行标的,故及时依法裁定解除对轻型厢式货车的查封措施。在保障执行目的能够实现的前提下,为切实保护小微企业的生存发展,执行法院决定暂不扣押、处置所查封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而是积极组织双方协商,向当事人讲明“竭泽而渔”可能“两败俱伤”,“放水养鱼”才能达到双赢的害与利,最终促成刘某每月至少履行2000元且10个月内履行全部债务的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执行双方经营的业务需求,促成双方在托运、承运业务上继续合作,形成在运输费用中抵扣债务的合作模式,最大限度推动债务履行与企业经营两者双赢的良好局面。 【典型意义】 本案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始终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及时采取财产查控措施,并积极主动调查核实责任财产现状,通过有效区分财产,合理确定查封财产范围,既依法保障申请执行人执行目的的实现,又防止被执行人损失的扩大。执行法院合理权衡执行目的与小微企业经营利益,通过积极促成执行和解的方式,实现了车辆这一责任财产作为生产资料的持续有效运用,避免资源浪费,让作为小微企业的被执行人得以继续经营,既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又尽可能保障了被执行人正常生产生活,有效促成执行双方合作共赢的有利局面,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在基层社会治理方面的积极作用。 四、某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王某乙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至5月期间,王某甲、王某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泥炭土,共形成采坑11处,总面积60325平方米,共非法开采泥炭48370立方米,价值2902200元。针对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述行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对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甲与王某乙已足额交纳刑事罚金。鉴定机构对王某甲、王某乙盗采泥炭土造成的土壤生态损害恢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出具鉴定意见。某市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对涉案土壤进行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生态损害惩罚性赔偿金及鉴定费、财产保全费。 【裁判结果】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甲、王某乙的非法采矿行为,造成案涉区域土壤结构破坏以及土壤生态服务功能损害的严重后果,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共同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虽然王某甲、王某乙因非法采矿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不影响其二人依法承担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案涉区域的土壤生态环境能够进行修复,王某甲、王某乙应在修复期限内共同完成土壤生态环境修复,如二人在修复期限内未修复或修复不合格,则应共同承担修复费用。王某甲、王某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泥炭土价值2902200元,情节特别严重,属于故意破坏生态并造成严重后果,检察机关起诉请求判其二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一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符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甲、王某乙对案涉土壤进行生态修复,如未能按期修复则应支付土壤生态修复费用;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期间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生态损害惩罚性赔偿金、鉴定费、财产保全费。该案判决后,王某甲、王某乙未上诉,并主动履行了对案涉土壤进行生态修复等全部义务。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案涉土地已修复完毕,具备了基本耕种条件。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我国民法典对现代社会环境问题作出的时代回应。本案全面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认定要件、计算基数和倍数等具体问题上作出示范,对落实民法典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全面加强东北地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泥炭土系珍贵的黑土资源,本案对盗采泥炭土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黑土地的决心和力度,有利于教育、引导人民群众牢固树立黑土地保护意识。本案判决生效后,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对案涉土壤进行生态修复,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案涉地块具备了基本耕种条件,实现了司法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资源的目的,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五、某中铁公司诉某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中铁公司与某区城市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实际投入使用,并针对涉案工程形成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审定结算金额为1334829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已付款数额为111380834.40元。现某中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区城市建设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依据涉案工程的结算数额和双方确认的已付款数额,某区城市建设局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2102065.6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后,某区城市建设局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施工单位因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政府未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全部工程款,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案件时有发生。在此类案件中,施工单位尤其是外地施工单位,往往对法院能否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存有一定顾虑,人民法院能否坚持公正司法、一视同仁,关系到当地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和评价。本案中,某中铁公司与某区城市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人民法院在充分调查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政府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判决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坚持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平公正法治化营商环境,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价值取向。 六、某食品有限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食品有限公司系微型企业,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为糕点、方便食品生产。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该公司生产并销往多地的四款五批产品分别存在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中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项目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问题。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查及并案处理的基础上,对该公司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考虑到该公司实际情况,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处以法定最低限度的50000元罚款,对霉菌项目超标等违法行为按情节处以55000元罚款。某食品有限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吉林省吉林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结果合理,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某食品有限公司系微型企业,在该公司存在多项违法事实的情况下,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该公司作为微型企业的实际情况,结果适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作为食品加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以过硬的产品质量筑牢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基。本案中,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四款五批产品存在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与霉菌项目超标等多项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微型企业经营发展实际,对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霉菌项目超标等违法行为按法定最低限度处以罚款,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严格审查,充分回应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了行政执法行为,实现依法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与保障微型企业生存发展的有机统一。 七、某饭店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饭店位于知名商圈,周围饭店餐馆林立,均处于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老式商住综合楼中。为满足排烟需要,某饭店租用了同楼废弃锅炉房专用烟道并加装了油烟噪声净化设备。在某饭店取得了相应行政许可并开始经营半年后,某区生态环境局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称:某饭店所处商住综合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属选址不当,请查处。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对某饭店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但《通知书》中“改正内容及要求”处无内容。后某区生态环境局委托鉴定机构对某饭店排放的废气及噪声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符合标准。某区生态环境局再次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告知其鉴定结论并明确说明某饭店现用烟道功能与楼体配套设立的专用烟道相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函后,未予采信,仅依据某区生态环境局第一封函件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饭店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开展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且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对其处以罚款55000元及予以关闭的处罚。某饭店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饭店的诉讼请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区生态环境局作为保护生态环境的行政部门,针对某饭店是否存在“油烟扰民、选址不当”问题先后出具了两份函件,在第二份函件中明确说明某饭店正在使用的烟道与楼体配套设立的专用烟道功能相近,且某饭店安装使用了油烟净化器,经检测其排放油烟浓度在饮食业单位允许排放浓度的范围之内。某区生态环境局发送上述第二份函件时还附有相关检测报告。可见,某区生态环境局在第二份函件中对某饭店是否存在“油烟扰民、选址不当”问题作出了新的、与第一份函件不同的专业认定。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二份函件及附带的检测报告未予采信,仅依据第一份函件内容认定某饭店具有违法事实并作出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责令改正通知缺乏明确的责令改正内容及要求的情况下,以某饭店“拒不改正”为前提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老城区中的传统商圈大多集传统零售业、文化旅游业、餐饮业于一体,但受制于老城区建设年代早、规划不科学等历史原因,其配套设施往往存在不完善的情况。本案中,某饭店位于老城区的传统商圈,商圈范围内的建筑物均为多年前建设,没有设计建设配套的专用烟道。某饭店开始经营后积极寻找避免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方法,从检测结果上看,这些方法也是切实有效的。经人民法院现场查看问询,该饭店的排烟条件为商圈内同类型餐饮业中较高标准,其避免油烟噪声污染和扰民的积极做法也得到了附近商家和居民的认可。在本案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后,附近的餐饮业经营者纷纷向某饭店“取经”,尽力避免产生油烟噪声污染,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调整了相关领域的行政管理理念和执法方式,案件的审理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八、某矿业有限公司诉某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补偿职责案 【基本案情】 某矿业有限公司系当地招商引资企业,公司成立后先后在工商、矿产、环保、林业、安全生产等部门取得相关合法手续。2004年12月3日,国家林业局同意建立吊水壶景区为国家森林公园。因该公司生产可能污染环境,与景区整体效果不协调,影响旅游活动,某区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多次告知该公司停产停业。2021年11月3日,该公司向某区人民政府邮寄《履行法定补偿职责申请书》,请求某区人民政府对该公司因划定国家森林公园保护区关闭矿厂所遭受的损失履行法定补偿职责。某区人民政府签收邮件后未予回复,该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区人民政府对其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相关损失履行补偿职责。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关闭关停污染型企业是满足社会公共利益及地区绿色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维护国家森林公园周边生态环境的必要举措。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正当程序与法治秩序的基本要求,注重保护招商引资企业的合法信赖利益。一审法院判决某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对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补偿问题作出处理。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要遵循的基本原则。招商引资作为引入外部资金的重要手段,是促进东北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被招商企业系基于对政府的信赖而投资建设,其目的在于获得预期的履行利益。在招商引资企业已取得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政府应当对投资人的投资利益给予应有的信赖利益保护。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性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贯彻依法行政原则,遵守正当程序与法治秩序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政府对企业的损失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优化东北地区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九、张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基本案情】 张某系沈阳某公司销售部经理,该公司与吉林某公司均为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2017年12月28日,张某盗用他人身份证在北京市某网吧上网,登录天涯论坛发布“黑心企业吉林某公司制假贩假”的网帖,并在网帖中冒充吉林某公司员工,捏造并散布浙江某热电厂发生锅炉管道爆炸造成5死4伤的生产安全事故与吉林某公司提供的设备有关的虚伪事实。随后,张某雇佣“水军”在天涯社区、猫扑大杂烩等326个论坛转发该网帖。 【裁判结果】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利用互联网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既是企业的立身之本,也是良好市场秩序的内在要求。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企业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既对被侵害企业造成不良影响,又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手段翻新,社会影响和社会危害增大,必须依法惩治。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为打击竞争对手,捏造并散布吉林某公司“制假贩假”的网帖,并雇佣“水军”在互联网广泛传播,损害了吉林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切实发挥审判职能,惩治各类侵害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 十、吕某涉嫌合同诈骗、诈骗宣告无罪案 【基本案情】 鄂尔多斯某公司向内蒙古某公司购买一煤矿,采矿权仍登记在内蒙古某公司名下。2004年6月11日,经吕某介绍,鄂尔多斯某公司与刘某签订该煤矿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16450000元,内蒙古某公司在煤矿转让协议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吕某分两次代替刘某支付部分煤矿转让款共计5400000元。2004年10月9日,鄂尔多斯某公司与刘某签订《付款确认书》载明:刘某已经支付了9400000元,其中吕某共代付5400000元。后吕某与刘某就吕某是否实际支付了5400000元,以及该5400000元能否作价入股事宜产生纠纷。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吕某支付给鄂尔多斯某公司的5400000元作价入股,享有案涉煤矿49%股权。案发时,案涉煤矿采矿权已登记在刘某指定的其作为股东的公司名下。公诉机关指控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应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吕某的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吕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关于合同诈骗罪,鄂尔多斯某公司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时已明确告知煤矿仍登记在内蒙古某公司名下,且转让协议得到内蒙古某公司同意并盖章,最终煤矿也变更产权至刘某指定的其作为股东的公司,合同得到了履行。吕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诈骗罪,吕某实际支付5400000元购矿款的事实有鄂尔多斯某公司出具的收据、刘某与鄂尔多斯某公司签字的《付款确认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吕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解决,不应适用刑法作为犯罪处理。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吕某无罪。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应当区分不同纠纷性质采取不同的法律解决途径。如果将经济纠纷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不仅对当事人生产生活产生严重影响,还会损害营商环境。因此,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的入罪标准,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刑事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吕某与刘某在投资经营过程中产生经济纠纷,但吕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符合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宣告吕某无罪,表明司法机关坚决划清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之间界限的鲜明立场。来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