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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刘正林、冯盈盈




编者按:

就增资后的股东应否对增资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对此问题,最高法院【〔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对此曾明确持否认态度,认为增资瑕疵行为股东仅对增资出资之后的债权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近,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刘正林律师和冯盈盈律师组成的商事诉讼团队在一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中,凭借其严谨的工作作风、扎实的公司法专业知识和丰富的诉讼经验,成功为当事人维权。团队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对增资前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观点,理据充分,打破了最高法院2003年复函对此类案件审理的禁锢,相关观点最终被一、二审法院采纳,全部诉讼请求均得到支持。


案情简述



石某与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某法院于2022年12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甲公司向石某支付货款409755元及逾期利息。后石某申请强制执行,武汉市某法院于2023年8月以发现甲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甲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明确记载:股东张某认缴出资5100万元,持股比例51%,出资期限2025年12月20日,实缴出资500万元;股东乙公司认缴出资4400万元,持股比例44%,出资期限2025年12月20日,实缴出资0元;股东丙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5%,出资期限2025年12月20日,实缴出资0元。

2023年10月,石某以张某、乙公司、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张某、乙公司、丙公司分别在未出资4600万元、4400万元、500万元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石某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乙、丙公司答辩观点



对于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股东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有明确的意见,增资瑕疵行为股东仅对增资出资之后的债权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石某对甲公司的债权发生在甲公司增资扩股之前,石某对于甲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石某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新股东乙公司、丙公司承担责任。


团队诉辩观点



增资后的股东对增资前的公司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范围,是公司的责任财产,公司增资时,认缴增资的股东负有依约出资的义务。增资股东依法履行增资义务后,其增资则成为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司以包括增资财产在内的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时的公司债务既包括增资前的债务,也包括增资后的债务,而并不以债务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区分。因此,公司债权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增资瑕疵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

第二,如进入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程序,显然管理人和清算组有权请求增资瑕疵的股东缴纳未履行的增资款,并入公司财产总和向债权人清偿。此种情形下,清偿顺序并未区分增资前债权和增资后债权的清偿顺序。

第三,股东丙公司所称的其对增资前的债务无需承担责任的观点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最高院该回复根植于20年前公司法立法理念和特定制度,对本案不具有适用性。首先,就该复函的效力层级而言,其属于个案答复,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7月版)第232-233页中,对此复函作出回应并明文指出:“本复函内容,与《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18条相关。《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第18条规定……上述规定均未对增资瑕疵情况下责任承担的范围作出特殊规定,《变更追加规定》实施后,对增资瑕疵问题不再做区分对待,一律以该规定为准。”其次,该复函不符合新的公司法立法理念。该复函形成时间在2003年,该复函中所秉持的“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显然受制于二十年前公司法的认识。当时的公司法系建立在资本信用基础上,实行的是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和全面实缴制。当时的立法理念认为,公司资本构成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往往通过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而该复函的观点已经与新的公司法理念以及经济现实不相符合。2013年《公司法》修改时,则彻底废除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实行了全面的认缴制。新公司法理念则认为,真正与公司的履约和践约能力最为关联的并非公司僵硬不变的注册资本,而是公司的净资产和其预期的获利能力。由此,瑕疵增资股东是否担责与公司的责任财产直接相关,而非所谓的注册资本相关。最后,该观点也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违背。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不管是一审诉讼期间适用的《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是《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均未在法律层面区分公司债务发生时间。而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则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也同样没有区分公司债务发生时间先后,以及初始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还是增资股东增资义务。主张瑕疵增资的股东仅对发生在瑕疵增资以后产生的债权承担责任,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对公司法上规定的瑕疵增资股东法定责任做了任意限缩解释。

其四,代位权实质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突破债权相对性的规定,同理公司债权人突破公司向股东主张履行出资义务实质也是一种代位权。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属于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笔债权,其当然可以被用于偿还对债权人的债务。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代位权构成要件中,并无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形成时间必须早于债权人的债务要件,只要行权时债权到期即可。公司债权人向增资瑕疵股东主张债权,实质也有代位权之义,所以不应区分债权形成于增资之前还是之后。


法院最终判决



一审法院:被告张某、乙公司、丙公司分别在未出资4600万元、4400万元、500万元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石某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驳回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介绍


刘正林 • 律师

楚尚律所商事诉讼法律事务部副主任,武汉大学经济法专业法学硕士,湖北省首批公司法专业律师,拥有16年以上法律从业经验,成功代理了多起重大民商事案件,并为多家单位提供专项或常年的法律顾问服务,具有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很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和丰富的诉讼经验。




冯盈盈 • 律师

曾就职于某高级法院多年,熟悉案件办理程序及相关规范,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主要执业领域: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公司治理及法律顾问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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