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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与李四合作开展医疗设备购销、融资租赁代办等商事业务。李四报案指控张三构成合同诈骗。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侦查机关认定张三存在虚构基金会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形,并将该认定写入起诉意见书,作为指控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依据。


一、侦查机关的认定逻辑


侦查机关该项认定,来源于基金会更名后的档案查询结果。原基金会后期完成更名,在配合案件调查时,该基金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表述现有档案无法核实案涉聘任相关内部资料。


关键在于,该情况说明并未对张三的任职身份、聘任文书真实性作出任何否定性评价,仅客观说明了档案检索受限的客观情况。


但在侦查视角中,因缺少内部备案存档,直接反向推定张三无真实任职资质、属于虚构工作人员身份,并将该情节作为合同诈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指控事实。这也是本案当事人身份认定的争议点:档案空白,是否等于事实虚假?


二、辩护人核心辩护思路


站在刑辩视角,单一的档案检索无果,根本不足以认定行为人虚构身份。不排除因档案保管年限久远、留存不规范,导致案涉存档材料遗失或未能留存的可能性。


判断一个人的身份是否真实,应当结合全套客观证据综合评判,而非仅凭后期残缺的档案一刀切。本案中辩护人调取的多项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三的任职身份真实、合法、有效。


1.官方盖章聘任文书,是最关键的任职依据


辩护人经调查取证取得基金会加盖真实公章的正式聘任文件,明确聘任张三为专项委员会副秘书长。这份文书形式合法、内容具体、印章真实,属于对外产生公示效力的官方授权凭证。同时,案涉项目立项表将张三列为项目负责人,配套附有加盖基金会公章的机构设立批复文件,进一步佐证其履职权限。


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当年对外生效的盖章书证,证明力远高于多年后残缺的内部档案查询结果


2.专属办公场地+官方牌匾,是真实履职的外在体现


虚假任职、挂靠身份的典型特征,就是无场地、无授权、无公示。而本案中,基金会专门为张三提供专属办公场地、承担租赁费用,同时为其统一制作并配发专项工作牌匾。不管是办公条件还是对外公示资质,均由机构官方配套提供,符合正规工作人员的履职配置


3.多年持续履职,留下大量可追溯的工作痕迹


真假任职,最骗不了人的就是工作痕迹张三任职多年,长期按照基金会授权开展医疗公益对接、公益募集、基层帮扶等工作,基金会工作报告、对外公示材料中,均留有其履职署名。常态化、持续性的官方履职记录,证明其是真实在岗、真实履职


三、合同诈骗罪中身份虚假行为的层级划分


通过梳理大量司法裁判文书可以发现,当前司法实践对合同诈骗案件中的身份虚构问题普遍存在说理简略、认定粗放的问题,多以“行为人虚构身份”“行为人无虚构身份情形”等简单结论一笔带过,针对身份虚假行为的层级区分、可罚性标准的专项研究相对匮乏,存在裁判尺度模糊问题。但我国《刑法》第224条明确将虚构身份、虚构交易主体列为合同诈骗罪的欺骗手段之一,结合该条款的规范保护目的与生效判例可知,本罪规制身份欺诈行为的核心保护法益,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与善意相对人的商事信赖利益。据此,可将商事活动中的各类身份虚假行为进行层级化拆分,不同层级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存在本质区别,可分为以下三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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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无任何事实基础的完全身份捏造、隐瞒离职离岗事实虚构现时在岗履职资质,属于可入罪的刑事欺骗行为;而行为人过往任职履历真实,仅在商事磋商中渲染过往职务资历、夸大履约能力与行业资源,未虚构交易主体、未伪造现时资质、未冒用在岗身份的,仅属于民事商业夸大与商事风险预判瑕疵,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身份虚构,不应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规制范畴,这也是区分刑民边界、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坚守审慎入罪司法原则的核心标准。


回归本案,档案留存不全的客观局限,不能等同于行为人身份造假其基金会任职经历真实有据,聘任文书、专属办公场地、长期履职痕迹相互印证,不存在凭空捏造身份、冒用资质的欺诈行为。本案中,辩护人的前述分层评判、综合采信客观证据的辩护认定,被办案机关依法采纳。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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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祥 律师


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执业以来,以刑事辩护为主,包括金融犯罪、经济犯罪、人身犯罪、毒品犯罪、淫业犯罪等公诉案件,以及刑事被害人代理、刑事控告、刑事法律咨询与论证。


代表案例:承办刑事案件中,19件不批捕,8件不起诉,22件一审轻判,1件二审改判。


擅长领域:人身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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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雅婷 实习生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大二法学生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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