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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在完成当天所有工作任务期间,没有突发疾病情形,正常完成工作后进入休息状态,在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被发现死亡的时间是早上七时左右。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意见是,某甲符合自身某种潜在疾病发作死亡特征。据此,人社部门认为,某甲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


某甲的近亲属委托楚尚律所刘涛、刘腾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接受委托之后,在用人单位的帮助下,代理律师进行了调查取证。人社部门认为,从某甲当天开始工作至休息期间,未曾有身体不适反应。但是,根据律师补充调查的情况:(一)某甲猝死前两天因病毒性感冒就诊、输液,猝死前一天仍有感冒症状,且存在服用感冒药的情形;(二)某甲猝死前半个月之内一直血压过高,且有购买降压药的事实。申请行政复议时,代理律师一并提交了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输液照片、微信记录、买药记录、询问笔录。


律师补充调查的情况可以证实,某甲在死亡前一天的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已经出现身体不适情况,即显现出来的感冒症状和未显现出来的高血压症状。在感冒未愈,以及高强度的工作条件下,致死的潜在疾病在死亡前一天的上班时间内已经发作,存在极大的可能性。然而,人的身体从病理上不适到外在表现出来,再到潜在疾病进一步恶化和死亡的发生,是一个持续性的发病过程。某甲所在项目部的作息时间要求早晨五点到五点半起床、早餐,早晨五点半到上午十点上班。七时左右诊断为猝死,也在上班时间之内。从某甲死亡前一天下午三时左右回到项目部到诊断为猝死,未超过二十四小时,足以说明该疾病发展迅速,具有突发性。因此,导致某甲死亡的某种疾病是否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不予认定工伤时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人社部门认定工伤时调取反证。否则,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相反证据导致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进行工伤认定。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赞同上述意见,某甲的近亲属遂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认为某甲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向人社部门下达了行政复议建议。随后,经集体会审,人社部门撤销了事先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重新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


律师介绍


刘腾 • 律师

武汉大学法学硕士,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政府法律事务部主任。



刘涛 • 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湖北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二〇二四年度优秀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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