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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受我国司法工作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人民法院在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时,往往容易忽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审查,导致不符合代理条件的人参加诉讼,做出不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从而严重损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实体权利。本人近期代理的一起监护权纠纷案件,就出现了监护人与诉讼代理人相互配合取得监护权,后利用监护人身份“合法”侵占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的情况。


案情简介


李某(父亲)与王某(母亲)育有两女,李大某(姐姐)、李小某(妹妹)。自2013年起,王某因患阿尔兹海默症,逐渐丧失意思表示能力,其日常生活均由李某照顾。2020年,李某因病去世,李大某瞒着李小某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成为王某的监护人。起诉时,李大某未如实向法院告知王某有两个女儿的事实,其申请由李大某之子即王某的外孙姚某担任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庭审时,法院才得知王某还有另外一位女儿李小某,但法院并未中止审理,而是在庭审结束后才向李小某告知关于李大某起诉的相关情况。李小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李大某有损害王某身体健康及财产权益的行为,不宜成为监护人,但法院最终认定了姚某诉讼代理人身份,并支持了李大某的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


王某的外孙姚某,能否作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代表王某参加诉讼?


笔者观点


关于如何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及顺序问题,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 其他近亲属;(四)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现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八十三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属于私法范畴,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特别是在处理此类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家事纠纷时,因案件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当事人关系的亲疏远近,对其权利、义务的认定均有较大影响,人民法院更应严格遵循民法有关近亲属的认定,无权越过当事人协商程序而直接行使公权力。只有在先一顺序的人放弃、不能履行职责或互相推诿时,才可以指定后一顺序的人或组织担任代理人。李某去世后,李小某是王某的第一顺序近亲属、姚某是第二顺序近亲属,在李小某未放弃监护权或代理人权利之前,姚某无权成为王某的代理人。


案件结束后,李大某如愿以偿的成为王某的监护人,“合法”掌握了王某的工资卡,每月支取王某的工资用于自身消费。


结语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的准绳包括程序法与实体法,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准绳”难免出现偏差,何谈实现实体公正,又何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呢”?


郑玥• 律师


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武汉市律协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千名社区满意法律顾问。

具有基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岗位八年审判工作经验,参与审理近千件民商事案件,是2015年湖北省司法体制改革首批入额法官。

2016年从事律师行业以来,主要从事企业合规管理及商事诉讼工作,主导、参与代理多起经济纠纷案件,成功为当事人挽回上亿元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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